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昭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址設雲林縣褒忠鄉○ ○村○○路000 號之褒忠市場(下稱褒忠市場),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37分許,徒手竊取褒忠市場 魚販攤老闆吳麗惠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1,200 元。
㈡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徒手竊取褒忠市場水果攤老闆柯坤 陽所有、放置攤位內之零錢400 元。嗣經吳麗惠、柯坤陽發 現零錢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昭瑾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 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6頁 ;本案卷第67頁反面、第68、90、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麗惠、柯坤陽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3 至 6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警卷第7 、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 簡上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⑤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 聲字第5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③、④所示案 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末執 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67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⒉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嗣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末執行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 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率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 取;衡以被害人吳麗惠、柯坤陽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行竊等語(警卷第4 、6 頁),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能知錯,暨其自 陳竊取金錢用來吃飯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6頁),目前做工 維生,日薪1,2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
有分別為100 歲、90多歲之爺爺、奶奶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