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1號
ULDM,105,易,19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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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浩毅為告訴人朱嘉豪之子,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某時,在朱嘉豪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朱嘉豪所有之冰 箱及電視各1 臺;㈡於104 年7 月11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徒手竊取朱嘉豪所有之白鐵門1 片;㈢於104 年7 月25日某 時,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朱嘉豪所有之白鐵門1 片。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 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 訴人係被告之父親,有戶口名簿影本1 紙(警卷第17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告 訴人已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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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