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5號
ULDM,105,易,13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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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民
      蔡煌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民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0時許, 在被告蔡煌山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0 號之住 處內,因不滿告訴人蔡輝煌至上開住處向被告蔡煌山催討債 務時口出三字經,因而與告訴人蔡輝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 陳德民以手拉住告訴人蔡輝煌之皮帶,告訴人蔡輝煌則抓住 被告陳德民之衣領,在雙方僵持過程中,被告陳德民為擺脫 告訴人蔡輝煌之拉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蔡輝煌 甩倒在地,致告訴人蔡輝煌受有雙肘挫傷之傷害。被告蔡煌 山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開住處門後取出鐵管1 支 ,朝告訴人蔡輝煌之背部刺擊1 下,致告訴人蔡輝煌受有左 後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2 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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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