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 5 年,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 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 農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應支付80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受刑人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刑 人均置之不理,故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 ,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 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虎尾農會10萬元,並於103 年2 月 13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 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 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方式,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30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 會新臺幣10萬元,僅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7 月30日、 104 年6 月26日、104 年12月10日分別支付4 期共40萬元後 ,即未繼續履行,此有虎尾農會提出之虎尾鎮農會信用部訴 訟費用專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反面) ,可見受刑人確未能如期於每年之1 月、6 月給付虎尾農會 而違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洵堪認定。 ㈡然關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訊問時供稱:伊是經營早 餐店,因生意很難做,半年要存10萬元很困難,伊不是要賴 皮,伊很努力在賺錢,跟人借錢也很困難等語,並當庭向虎 尾農會代理人給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以受刑人係因投資土地失利 而犯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名下財產總額 僅20元,亦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信其信用因投資失利受有 相當影響,未能如期籌款給付被害人,尚屬情有可原,難認 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兼衡以受刑人 迄今為止已到期之賠償金額,均已給付,顯見受刑人給付雖 有遲延,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可認其違反原確定 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得僅因受刑人遲延給付遽 謂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