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0號
ULDM,105,交簡,6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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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
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振泰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一線94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許雅淳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該處之巷道時,亦疏於注意未讓 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雅淳受有右足擦傷、 前額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許振泰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 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4 年10月2 日函覆謂 :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人傷勢外觀而診斷且曾進行理學檢查 。挫傷為病患自述疼痛且機轉合理即可記載,擦傷則需有可 見之傷勢外觀等語、急診病歷0份。
㈤告訴人許雅淳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㈥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理筆錄。
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應各別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與左轉彎而來的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告發 生碰撞,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與本 院意見相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之 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竟疏未注意而與左轉彎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本案係因雙方對 於賠償條件沒有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依照本院105 年5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係對被告求償新臺幣(下 同)214,920 元,而被告也對告訴人求償227,000 元,且按 前開鑑定結果,告訴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次因,則在依過失比例計算、兩人之請求相抵後 ,告訴人尚應賠償被告之可能性很大】,再者,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大部分責任,被告過失程度較低,復兼衡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與配偶育有2 名小懷,目前從事六輕下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發生後坦承犯罪,復因上述原故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的過失 程度較低,以及上開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故,認為沒 有附緩刑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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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