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僑鴻
邱淑鈴
高耀信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
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
高○○無罪。
事 實
一、韓○○、邱○○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之「雲山旅社」。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 年6 月起,容留、媒介黃佩筑(綽號佩佩)、陳素秋 (綽號依依)及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等成年女子,在雲山旅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其計價方式係每次性交易由提供性交易之女子收費新臺幣 (下同)800 元至1000元,而韓○○、邱○○再從中抽佣20 0 元至300 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9 月26日1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雲山旅社內等 待接客之黃佩筑及陳素秋,另查扣相關帳冊1 本,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調 查後,經本院認定不構成性侵害等犯罪,然被害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是其身分資料應仍以不 予揭露為宜,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在警詢(警卷第7 頁到第10頁)、 偵查(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及本院審理 中(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138 頁)均坦承有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被告邱○○在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第138 頁)坦承有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與證人甲○證稱:在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跟客人從事一次性交易,雲山旅社的 老闆娘叫伊跟客人收800 元,老闆娘收300 元;雲山旅社的 老闆跟老闆娘都有叫我跟客人從事性交易(警卷第34頁); 伊從事一節性交易是20分鐘,老闆娘只有跟伊說20分鐘一節 而已,伊都是20分鐘結束,超過時間的話裡面會加錢,20分 鐘就是800 元(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伊去雲山旅社時, 跟老闆說要做色情的,老闆就把裡面的規矩跟伊說(偵卷第 72頁);客人是老闆幫伊找的;晚上7 點要到雲山旅社,幾
點下班時間不一定,有的人是做到半夜1 、2 點(偵卷第73 頁);在雲山旅社做的時候,有看過老闆娘在那邊顧過,老 闆娘沒有介紹過客人給伊,都是老闆介紹的,老闆娘只是在 那邊顧而已。老闆娘知道伊在那邊做色情的,因為他們都講 好了,老闆有跟老闆娘說要幫伊拉客人,伊有親耳聽到,但 是她都坐在那邊,沒有幫伊拉客人,因為客人都被其他2 個 小姐搶走了(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伊做的這幾個客人都 是老闆找的(偵卷第74頁)等語,及證人黃佩筑在警詢中證 稱:伊在雲山旅社上班,如果有客人進來消費,現場負責人 韓○○及邱○○2 人就會媒介伊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全套性交易就是客人以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 ;每半小時為1 節,完成全套性交易後,伊會向客人收取10 00元,其中伊會拿到700 元,韓○○或邱○○抽取300 元( 警卷第48頁);警方查獲之記帳用本子是老闆及老闆娘的, 內容是伊與同事小姐在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的次數,伊的代 號是「佩」,每次從事性交易我實得700 元,都是當天與韓 ○○及邱○○拆帳(警卷第51頁)等證述,互核相符,且證 人陳素秋亦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在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等 語,並有證人甲○與高○○對話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11張( 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 影本2 紙(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第96頁至 第98頁)、103 年6 月份至9 月份帳冊內容1 份(警卷第10 0 頁至第103 頁)、證人甲○與高○○之LINE對話手機螢幕 截圖照片5 張(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 有扣案帳冊1 本(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018號〈2-1 〉;本 院卷第31頁)可證,被告韓○○、邱○○自白有容留、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其等 妨害風化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又按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 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
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 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韓○○、邱○○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容留甲○、黃佩筑、陳素秋於 「雲山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其等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 媒介為高度之容留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韓○○、邱○○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 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可取,然兼衡 及其等係自103 年6 月至同年9 月,僅短期經營,且其等 所從事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並非大規模經營賣 淫集團,亦未積極對外攬客,且犯後在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韓○○、邱○○媒介、容留女 子從事性行為之次數、獲利,及被告韓○○、邱○○均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就讀大學,被告韓○○並 有中度殘障手冊,現職經營旅社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 徒刑3 個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帳冊 1 本,係被告韓○○、邱○○所有,供其媒介、容留性交 易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與甲○於103 年8 月28日透過網 路聊天網站結識,隨即相約於當天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 火車站見面,高○○當場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甲○載返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竟 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自103 年8 月28 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止,將上址住處之鐵 捲門以鑰匙從外部上鎖(住處內部即無法開啟鐵捲門),而 將甲○拘禁在其住處,並基於與被告韓○○、邱○○共同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8 月28日、29日之19時許,載送甲○前往雲山旅社 ,經由被告韓○○、邱○○媒介、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並 收取甲○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約4000餘元,再於103 年8 月28 日、29日甲○從事性交易結束後,將甲○載返上揭住處拘禁 。嗣至103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甲○以通訊軟體LINE發 訊息向其配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B 男)及妹婿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 求救,經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高○○住處尋 獲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高○○坦承確實有於甲○在屋內時將鐵捲門上鎖等語 ,及證人甲○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高○○有將之反 鎖在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為據;另認被告高○○涉犯 與被告韓○○、邱○○共同使甲○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在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被告高○○有載送其至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其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等語,為其論據。另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 未載明被告高○○有與被告韓○○、邱○○共同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然在起訴書中有記載被告高○○載送甲 ○至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 告高○○所涉犯之法條,後主張足認就被告高○○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合先敘明。肆、訊據被告高○○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28日至30日與甲○同 住,並於28日、29日晚間載送其至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並 於8 月30日上午外出上班時,將鐵捲門反鎖,使甲○無法外 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甲○行動自由及與被告韓○ ○、邱○○共同媒介、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就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辯稱:伊沒有限制A女行動;經現 場勘查結果,如果鐵捲門以鑰匙鎖上,從屋內是無法開啟鐵 捲門的(警卷第3 頁);因為伊住處常遭小偷,而且有問甲 ○要不要吃午餐,甲○回答說「不要」,伊才將門鎖上外出 工作(警卷第4 頁);每天晚上7 時許,伊以機車載甲○到 雲山旅社附近後,由甲○自行走進旅社,等到晚上12時許, 伊再去載甲○回到住處,甲○上、下班時間都是由伊親自接 送,伊沒有控制她行動(警卷第5 頁);伊有告知甲○要將 門反鎖(偵卷第53頁);只要用鑰匙鎖了之後,就一定要用 鑰匙才能打開,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沒有拿鑰匙給甲○是 因為她只進來住2 天而已,伊忘了拿給她(偵卷第53頁至第 54頁);是警察去伊家時才知道不能自由出入;伊沒有不同 意甲○要求要外出的情形;當時伊在上班,甲○有問過伊說 要出門,伊請她等伊下班,她就向她家人求救了(本院卷第 80頁)等語。另就共同媒介、容留甲○性交易以營利部分辯 稱:伊是看報紙上刊登廣告,由甲○打電話去雲山旅社應徵 的。伊都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載甲○到斗六市 雲山旅社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甲○有告知伊,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1 次所得是800 元,甲○實拿500 元,伊載甲○前往雲
山旅社時,沒有詢問旅社人員性交易價錢如何、性交易所得 如何分配,伊只有載甲○到雲山旅社附近後,再由甲○自行 走進旅社內(警卷第4 頁);甲○只有103 年8 月28、29日 2 天在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後,每 次獲得的500 元酬勞有交給伊,但是甲○要還伊幫她購買衣 服及化妝品的錢(警卷第5 頁);甲○第一次賺2000多元, 她第一天下班回來說她是去從事性交易,第二天也是伊載她 去旅社上班,這一次一樣是賺2000多元,這次她說要去買衣 服,她先將錢給伊,伊再幫她付,她也是買超過(偵卷第54 頁);她去上班後,她打電話跟伊說是從事性交易,去應徵 後當天就開始工作(偵卷第89頁)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 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 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二、關於是否有證據足認被告高○○有對於甲○以私行拘禁之方 式剝奪人身自由之認定:
(一)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在LINE上傳訊息,說要伊 去他家拿東西,伊是認識他的那一天就去他家,伊不知要 去他家拿什麼東西,等伊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把伊鎖在裡 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高○○叫伊哪裡都不能 去,他用鑰匙將鐵門鎖起來,把伊關在家裡面,當天被告 高○○出去,伊想辦法要打開鐵門,但是怎麼樣都打不開 (偵卷第32頁);不敢求救係因若被告高○○發現會被殺 掉;被被告高○○拘禁的期間,沒有把伊的手機拿走,伊 能打電話也能上網。除了伊求救的時候,被告高○○24小 時都一直在伊旁邊,他會騎機車載伊到斗六附近吃飯(偵 卷第34頁);被告高○○從雲山旅社把伊接回去的時候, 就把門鎖起來(偵卷第75頁);伊在簡訊中說很愛高○○ 都只是在應付他而已(偵卷第96頁)等語。
(二)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高○○見面的第一天即與之 返回住處,並於當日由被告高○○載送至雲山旅社從事性 交易,性交易所得金額均交給被告高○○,因被告高○○ 把門鎖住所以無法離開,且被告高○○均在伊身邊,無法 求救,因伊會怕被告高○○對其不利,傳送親密簡訊均係
要配合被告高○○,避免其生疑(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 0 頁)等語,然亦證稱:伊與被告高○○見面前即會害怕 被告高○○,遂不得不配合其要求,卻仍與其返回其住處 ,且伊在雲山旅社時可自行外出買飲料、食物,亦未告知 被告高○○稱伊欲返家,並知悉被告高○○出門都會鎖門 ,然並未要求被告高○○不要鎖門(本院卷第161 至第16 8 頁),伊確實有要求被告高○○購買飲料予伊飲用,並 自稱為被告高○○之未婚妻,是要配合他等語。(三)雖甲○指證歷歷,且被告高○○確實將甲○反鎖在屋內, 然就甲○及被告高○○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甲○於8 月 28日11時55分與被告高○○見面前,即稱呼高○○「老公 」,復於當日12時42分,傳訊息稱欲至被告高○○住處, 另甲○在雲山旅社時,屢次在訊息中自稱係被告高○○之 未婚妻、太太、女友,此有被告與甲○之訊息翻拍照片及 附表整理之訊息記錄可資佐證,且甲○提出之手機LINE訊 息中將被告高○○之顯示名稱設定為「小高老公」(警卷 第26頁至第29頁),而當時被告高○○均在住處,實難認 有何因恐懼而配合被告高○○等情。次查,甲○在8 月28 日21時54分起,持續要求被告高○○購買飲料並送至雲山 旅社,經被告高○○因雲山旅社對面即有檳榔攤可購買飲 料為由拒絕後,則回覆以生氣之表情貼圖,被告高○○遂 於當日22時29分許,購買飲料至雲山旅社予甲○等情,若 甲○確實畏懼被告高○○,則何以敢於被告高○○拒絕後 ,仍多次要求,直至高○○遂其心意為止?再者,由8 月 30日之訊息紀錄中亦可看出甲○於8 時41分至9 時49分許 ,告知被告高○○其身體不適,並要求被告高○○給付計 程車資予伊外出會友,因被告高○○未回覆,轉而傳訊息 予B 男,要求B 男前往被告高○○住處協助伊離開等語, 由甲○先前證述可知被告高○○外出時即告知甲○將鎖門 ,且甲○於訊息中並未因遭上鎖而感到驚訝或恐懼,甲○ 僅反覆要求被告高○○返回住處為其開門,可得知甲○於 被告高○○鎖門時係有同意,然事後因欲外出方要求被告 高○○開門等情,甲○於當日10時16分以「你就不要後悔 」、「你後悔也來不及了」等語威脅被告高○○,與此同 時,甲○已通知其配偶B 男遭反鎖等情,有附表整理之甲 ○與被告高○○、B 男之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依 時序整理之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甲○要求被告高○○ 返家開門未果後,隨即告知B 男,則甲○對外聯繫顯然毫 無困難,且係於被告高○○未能遂其心意時,馬上轉而要 求B 男協助,實難認甲○有畏懼被告高○○而虛以委蛇之 情事。至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稱向其妹婿
即0000-000000D求救,然卷內並未有訊息翻拍畫面附卷, 僅有甲○向B 男求救之訊息記錄翻拍畫面附卷,此有B 男 手機LINE訊息設定甲○名稱為老婆(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 ),而內容與甲○所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比對相符(警卷 第26頁),雖甲○在手機LINE訊息中,將B 男顯示名稱設 定為小弟,由上所述應仍足認B 男為甲○配偶,且甲○有 向B男求救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再由證人韓○○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禁止甲○撥打電 話,沒有禁止甲○外出,甲○會出去買飲料喝,在甲○上 班的期間有一直講電話,一直在聊天等語,與附表所示訊 息記錄中,甲○持續與被告高○○以訊息聯繫等情相符, 則若甲○係遭拘禁,實則有相當多機會可逃離被告高○○ 之控制,然甲○均未試圖逃離,反而要求被告高○○接送 其上下班等情,有附表訊息記錄1 份及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是甲○之證述實與證人韓○○及訊息記錄所示不符 ,尚難逕予以採認為判決基礎。
(五)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此經甲○、B 男及甲○之父 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警詢中 證述綦詳,應堪信為真實,然經甲○在審理中到庭陳述時 ,其陳述條理分明,口齒清晰,證人結文之文字更能朗讀 得一字無誤,且其自稱高職畢業時係第三名,顯然有生活 自理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再由其與被告高○○及甲○之訊 息內容觀之,甲○錯別字甚少,且知悉以何手段要求被告 高○○能遂行其目的,實難認其係因智能障礙而使其缺乏 辨別事理能力,而遭被告高○○控制、拘禁。
(六)綜上所述,應足認甲○係自願與被告高○○同住,並知悉 被告高○○離家時,會將鐵捲門上鎖,亦有同意其為之, 是被告高○○實難認就此部分有私行拘禁甲○之犯意,縱 事後甲○因欲外出而要求被告高○○返家開門,然被告高 ○○卻因上班而拒絕甲○,亦難認此時被告高○○即以此 不作為構成私行拘禁之犯行,本案被告高○○既堅決否認 有私行拘禁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高○○就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三、就被告高○○是否有與被告韓○○、邱○○共同媒介、容留 甲以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高○○固坦承有載送甲○至雲山旅社從事性交易,並 有收取甲○性交易之所得等情,然經甲○在審理中證稱: 至雲山旅社應徵時係甲○自行撥打電話應徵,被告高○○
亦未陪同甲○進入雲山旅社,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被告高 ○○,然被告高○○有購買化妝品予甲○等語,足認被告 高○○確實知悉甲○至雲山旅社係從事性交易,亦有以此 獲得利益,此另有被告高○○與甲○之訊息內容可佐證, 應堪信為真實,然應深究者係被告高○○是否有共同容留 、媒介之犯行。
(二)被告高○○在甲○於8 月28日19時8 分至雲山旅社上班時 ,接獲甲○訊息稱「一節800 兩節1600」、「這樣可以嗎 」等語,被告高○○並詢問「你有接客人的嗎?」、「你 剛剛有接客人嗎?」,顯然被告高○○對甲○從事性交易 之價碼及是否有客人等情並不清楚,而甲○於當日20時2 分許,要求被告高○○介紹其朋友至雲山旅社與甲○為性 交易時,亦遭被告高○○拒絕,此有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高○○是否有媒介甲○與他人為性交 易等情,實非無疑。
(三)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在審理中證稱:並未與被告高 ○○交談,甲○係自行應徵的,亦不知道甲○係被告高○ ○接送上下班,僅遠遠見到一男子接送甲○,不知係何人 ,甲○都自行走路離開雲山旅社,案發後才認識被告高○ ○等語,則被告高○○既未與被告韓○○見面、交談,更 遑論與之有媒介、容留甲○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再參以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客人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所媒介 ,已如前述,是就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高○○有何與被 告韓○○、邱○○共同媒介容留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雖確實有載送甲○至雲山旅社為性 交易,並收取甲○所得報酬,然並未有媒介甲○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犯行,而其與同案被告韓○○、邱○○並不相識 ,更不可能有共同媒介、容留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至被告高○○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幫助甲○與他人為性 交易,然因甲○部分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罪,則對被告高○ ○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相繩。就被告高○○涉犯共同媒介 、容留甲○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卷內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高○○之有罪心證。陸、被告高○○就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媒介、容留甲○與他人性交易以 營利罪,本院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顯示,並經交互詰問 證人甲○、韓○○後,均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高○○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貳、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與被告高○○、B 男之LINE訊息內容(★表示僅有甲之訊息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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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被告高○○之訊息 │時間 │甲與B男之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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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發 │高○○發 │8月28日 │甲發 │B男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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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 │11:55 │無訊息紀錄 │無訊息記錄 │
├───────┼────────┼────┤ │ │
│老公 │ │11:55 │ │ │
├───────┼────────┼────┤ │ │
│我的手機先充電│ │11:55 │ │ │
│一下喔 │ │ │ │ │
├───────┼────────┼────┤ │ │
│因為我的手機快│ │11:56 │ │ │
│沒電了 │ │ │ │ │
├───────┼────────┼────┤ │ │
│ │你還有別張照片嗎│11:56 │ │ │
│ │? │ │ │ │
├───────┼────────┼────┤ │ │
│沒有了 │ │11:56 │ │ │
├───────┼────────┼────┤ │ │
│(通話9秒) │ │11:56 │ │ │
├───────┼────────┼────┤ │ │
│ │(無應答) │11:58 │ │ │
├───────┼────────┼────┤ │ │
│(通話41秒) │ │11:59 │ │ │
├───────┼────────┼────┤ │ │
│ │打電話給你,為什│11:59 │ │ │
│ │麼不接呢? │ │ │ │
├───────┼────────┼────┤ │ │
│有 │ │12:00 │ │ │
├───────┼────────┼────┤ │ │
│你打電話給我 │ │12:00 │ │ │
├───────┼────────┼────┤ │ │
│ │(無應答) │12:01 │ │ │
├───────┼────────┼────┤ │ │
│ │(無應答) │12:01 │ │ │
├───────┼────────┼────┤ │ │
│(未接來電) │ │12:01 │ │ │
├───────┼────────┼────┤ │ │
│(未接來電) │ │12:06 │ │ │
├───────┼────────┼────┤ │ │
│你打給我 │ │12:07 │ │ │
├───────┼────────┼────┤ │ │
│我在車上了 │ │12:22 │ │ │
├───────┼────────┼────┤ │ │
│飲料我會在斗六│ │12:23 │ │ │
│火車站那裡買給│ │ │ │ │
│你喔 好嗎 │ │ │ │ │
├───────┼────────┼────┤ │ │
│ │好ㄚ │12:23 │ │ │
├───────┼────────┼────┤ │ │
│嗯 │ │12:23 │ │ │
├───────┼────────┼────┤ │ │
│你的手機要保持│ │12:25 │ │ │
│接通喔 │ │ │ │ │
│不然我會找不到│ │ │ │ │
│你喔 │ │ │ │ │
├───────┼────────┼────┤ │ │
│你今天要上班嗎│ │12:26 │ │ │
├───────┼────────┼────┤ │ │
│ │你還有多少錢呢?│12:27 │ │ │
│ │ │ │ │ │
├───────┼────────┼────┤ │ │
│ │不用ㄚ │1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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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幾百塊而已│ │1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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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嗎 老公│ │1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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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短頭髮的 │ │1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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