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9號
ULDM,104,訴,169,2016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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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亞鍊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83年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五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下稱五翰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短開發票銷 售金額之方式,由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楊沛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短開營業稅額」欄所示 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80,898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另基於逃 漏稅捐之犯意,以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 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佯裝為作廢未 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由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楊沛淳於附表二 編號4 、5 、9 、10、17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後又佯裝作廢 未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應課營業 稅」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50,4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五翰公司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83年起至102年2月止,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 頁),亦經證人即五翰公司會計人員楊沛淳於審理時證述明 白(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且有五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佐(他字卷第5 至7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 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35條之規定,五翰公司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 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被 告既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十多年,對此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㈡五翰公司以短開發票銷售金額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0 、42至48、52至64所示時間,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短開營業稅額 」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480,89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 1 至40、42至48、52至64有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五翰公司 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103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天彤企業有限公司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7 年至101 年存入五翰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五翰公司實 際收入金額可以佐證(偵卷第66至74頁、第77至78頁),足 認五翰公司確有此部分以開立少於實際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來逃漏營業稅的事實。證人楊沛淳審理時雖證稱:(有 關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何請款單上合計為2,961,515 元, 但所開立的發票金額為2,961,000 元,兩個數字不同?)可 能是有退貨或是折讓的關係,已經過了很久,我不太記得等



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 之請款單上 「扣/補款內容」 已經有載明140,000 、196,000 元之扣款 項目,也有在請款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五翰公司應收款 為2,773,565 元(即交易金額2,961,515 元加上5 %營業稅 148,050 元,減去扣款之336,000 元,等於2,773,565 元, 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五翰公司確實在98年2 、3 月間 收到共2,773,565 元(偵卷第70頁),五翰公司經內部清查 之結果,也沒有提出相關的退貨或是折讓證明,甚至本案案 發之初被告主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五翰公司 逃漏營業稅時,所提供之文件中也記載有此筆逃漏515 元銷 售額的款項(他字卷第52頁、第304 頁),可見該請款單上 所載2,961,515 元乃是五翰公司與凡事康科技有限公司間實 際交易之金額且五翰公司在加上營業稅及相關扣款之後已經 收足該次交易款項,但五翰公司該次交易卻仍僅開立附表一 編號1所示銷售額2,961,000 元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515 元的5 %營業稅26元,故五翰公司此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確實有短少而逃漏營業稅,並無證人楊沛淳所稱退貨或折 讓的疑慮。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為五翰公司與凡事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次交易、分批出貨,關於此次交易 ,請款單上所登載是開立附表一編號14(發票號碼JU000000 00)、15(發票號碼JU00000000)的發票,但凡事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事後以書面告知五翰公司會計楊沛淳表示「 12月帳因採購人員遺漏未入帳,致少開此筆出貨單發票,可 否請妳補開12月發票給我,開立發票抬頭:凡事康流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五翰公司即開立99年1 月2 日、發票 號碼KU00000000、銷售金額4,180,000 元的統一發票,但所 載品項部分仍與請款單內容不吻合(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反 面),佐以證人楊沛淳於審理時證述:凡事康公司的會計後 來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就是跟我說請我發票先開多少金額就 好,或是他們公司有不同的抬頭,像是八得有限公司、凡事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 能依照出貨的狀況,要求我們開立不同抬頭等語(本院卷一 第150 頁),可見該張發票號碼KU00000000的統一發票也是 屬於該次交易的統一發票之一(列為附表一編號15-1),而 合計附表一編號14、15、15-1的3 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僅有 8,360,817 元(4,057,457+123,360+4,180,000 ),核與實 際交易金額8,361,744 元仍短少927 元,即逃漏5 %營業稅 46元(927*5 %=46.35四捨五入),五翰公司所開立附表一 編號15-1的統一發票,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一部,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乃漏未計入附表一編號15-1所示統一發票,而誤算



五翰公司係逃漏營業稅209,046 元。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 為五翰公司與天彤企業有限公司的同一次交易、分批出貨, 關於此次交易,請款單上所登載是開立發票號碼XQ00000000 、YU00000000的統一發票,而這2 張統一發票上所載的金額 、品項,經核與請款單所載都相符,五翰公司係另外開立附 表一編號48所示統一發票,但該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單價 、數量、金額,經核與請款單所載不符(本院卷二第208 至 210 頁),顯屬不實,而該次實際交易總金額為1,865,485 元,扣除登載正確之發票號碼XQ00000000、YU00000000的統 一發票銷售金額後,附表一編號48所示統一發票乃短開銷售 金額293,285 元(1,865,485-288,000-480,200-804,000 ) ,逃漏5 %營業稅14,664元(293,285* 5%=14,664.25四捨 五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乃漏未扣除發票號碼YU00000000 的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而誤算五翰公司係逃漏營業稅38,674 元。
㈢按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 並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 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 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 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 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且買 受人為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 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 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定。 五翰公司以將原應交付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 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於申報營業稅時佯 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所示時間,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後又佯裝作廢未 使用該等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逃漏該等編號「應課營業稅 」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50,4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 4 、5 、9 、10、17有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五翰公司之請 款單、統一發票照片附卷足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103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至 101 年存入五翰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五翰公司實際收 入金額可以佐證(偵卷第80至83頁),足認五翰公司確有此 部分以開立後又佯裝未使用統一發票方式來逃漏營業稅的事 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針對五翰公司包含上述㈡、㈢在 內之逃漏稅事實,對五翰公司補徵核定營業稅1,630,110 元 (其本於行政機關稽查權限所認定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數 額,與本院對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有別),另又 對五翰公司裁處罰鍰1,000,000 元等節,亦有該局102 年11 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與該局 102 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他字卷第30至 34頁)。
㈤關於會計人員楊沛淳是否知悉五翰公司前述㈡、㈢逃漏營業 稅的情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楊沛淳並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87頁),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天彤公司 、凡事康公司這兩家公司有時候他們的會計會要求這個月某 部分先開立發票,其他的等他們通知再開。(為什麼會這樣 要求?)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聯絡窗口都是業務助理林佳蓉 ,她會跟我說凡事康公司要求這個月開立多少金額的發票, 其他等他們公司通知再補開過去。(附表一編號2 發票與請 款單差額78萬多元,何時補開立剩餘金額的發票?)什麼時 候補開我沒有印象。(是誰指示你要配合?)公司要求的。 (所謂公司要求的,是指李建興要求的嗎?)是業務林佳蓉 那邊要求的,因為當時都是業務那邊跟客戶聯繫。(有沒有 可能就不開立了?)也有可能,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再佐以本院卷二第40 頁、第48頁、第51頁、第66頁、第70頁等文件,顯示凡事康 公司(可能是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能是凡事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的確會直接請楊沛淳依照 指定的抬頭、金額、品項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本院卷 二第74頁、第193 頁文件,也顯示某些交易會事後補開統一 發票,楊沛淳應該是按照五翰公司業務人員或是往來公司人 員的指示而開立統一發票,也可能是在開立統一發票之後, 經業務人員告知交易取消而將統一發票的第二、三聯黏貼在 第一聯上作廢,是難認其於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對於五翰公 司上開㈡、㈢所示逃漏營業稅的情節知情而參與犯罪。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方面承認檢察官主張的犯罪(本院 卷一第32頁反面、第85頁),另一方面又辯稱:我真的不知 道有不依規定開發票給客人,這可能是中小企業一般的通病 ,這些客人要多開、少開發票是找誰講我都不知道。過程我 根本不清楚,如果真的要故意漏開的話,不會幾十元、幾千 元,我們每月的營業額是1,500 萬以上,這幾百元、幾千元



對我來講不是故意的,這是我的疏忽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 85至87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及 附表二編號編號4 、5 、9 、10、17有關「證據出處」欄之 請款單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此節亦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 卷一第85頁反面),而該等請款單上也大多有登載各該交易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由金額上來看,就已經可以知道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再者,證人 即五翰公司業務經理廖瑞賢於審理時證述:(請款單上「總 經理」欄是何人簽名?)是李建興。(李建興核對部分為何 ?)我不知道,但他掌控電腦,這個表格是程式跑出來的, 若有不吻合的地方,總經理一定會知道。(為何你認為總經 理一定會知道?)因為我們公司有ERP 系統,所有數字都無 法更改,如果有錯誤的話,電腦都會知道。(你們公司何時 開始有ERP 系統?)創立後不久,18年前就開始了,當時李 建興就有請顧問開始一套一套慢慢的建立了。(你從事業務 經理時,該ERP 系統是如何運做的?)程式是公司設計的, 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條件要經過總經理核准,才能傳給客戶, 後來的收貨款完全都是依照這個來處理。公司的電腦系統是 被告委任電腦顧問去設立的,所以整個交易條件及整個運作 系統都已經內定了,且設有防弊機制,也就是業務、會計、 出納都是分開的,可以互相勾稽,若有不吻合都要報到總經 理那裡去做裁決。(既然你們公司管理嚴格,為何還是會有 帳面不符的現象?)因為整個電腦系統的權限都是在總經理 那邊,只有他有權限可以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 至第157 頁反面),由此可知,縱然如前㈤所述,統一發票 有時候會事後補開,但被告身為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 年,透過五翰公司由被告自己委請顧問所創建的電腦監督系 統,可以輕易查知哪些交易的銷售額多少、開立了多少發票 、有多少銷售額是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但被告卻始終放任此 種「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或是「有實際交易 卻根本未開立統一發票」的情況存在;又附表一編號1 至40 、42至48、52至64,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為480,898 元 ,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 計為150,47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數百元或數千元而已,被 告顯然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動機;另外,五翰公司在102 年 12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他字卷第1 頁),但被告早在102 年4 月 22日就已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五翰公司涉嫌 逃漏稅捐(惟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有該局103 年4 月 2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檢舉五



翰公司涉嫌逃漏稅捐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2至344 頁),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白供稱:對於告訴意旨所指 述的事情,我完全承認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此所為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對於五翰公司 上述㈡、㈢逃漏營業稅的情節是知情的,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辯稱:其不知道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這只是疏忽,不是故意 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的犯罪行為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 正前對於公司負責人僅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 之處罰,而修正後對於公司負責人另得選擇處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0、42至48、52至64所為,本院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如後述),其中附表一編號59至64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貨品進銷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為,以開立金 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方式而逃漏營業稅,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所為,以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 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於申報營 業稅時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而逃漏營業稅,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上述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由不知情之五翰 公司會計人員楊沛淳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後又作廢統一 發票,為間接正犯。雖然營業稅乃是以每2 個月為1 期而為 申報,但是綜觀本案被告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統一發票的 情節,楊沛淳依據五翰公司業務人員或往來公司人員的指示 而開立統一發票或補開統一發票時,也有跨越營業稅申報期 限的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14、15、15-1、48),也經常將 同一筆交易分別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例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7 及8 、9 及10、11及12、14、15及15-1、18及19、24及 25、28至30、31及32、33及34、36至38、39及40、44及45、 48、53及54),且被告所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從8 元到數十萬 元都有,顯示被告是出於「積少成多」的犯罪動機,而附表 一上述各該編號間的犯罪手法均相同、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 間的犯罪手法均相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 該編號所為、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所為,各為接續犯之一行 為。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 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所犯填製不實 罪,與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所犯逃漏稅捐罪,2 者之犯罪手 法可以明顯區分,應認為是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另刑法上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前提,本案被告 雖為五翰公司負責人而犯附表一、二上述各該編號之逃漏稅 行為,因此導致五翰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但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逃漏稅的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不成立背信罪,併予敘明。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檢舉五翰公司逃漏稅捐時,係以書面陳述:李建興認為黃 英智、廖瑞賢在做掏空動作,寧可「自首舉發公司逃漏稅」 ,願將原本應繳之稅額及罰款繳交國庫,也不願讓黃英智廖瑞賢將公司掏空等語(他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乃是舉 發五翰公司逃漏稅的事實,要五翰公司補繳稅額及接受罰鍰 ,而非表明被告自己犯罪的事實或有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 且被告也沒有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將自己犯罪事實 轉送偵查或司法機關的表示,因此,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㈣爰審酌誠實納稅是國民的義務,也是國家能夠建設及進步的 基礎,被告擔任五翰公司負責人,竟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逃漏營業稅分別達480,898 元、150,470 元,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面坦承犯罪,一面又宣稱自己不知情,難認被告 有坦然面對過錯的誠意,並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已經對五翰公 司逃漏稅的行為做行政處罰(意味著國家因被告的犯罪行為 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得到填補,但此行政處罰的對象是五 翰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 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頁正反面),也參酌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臺灣的中小企業沒有一家經得起國稅 局查帳檢驗,只要被國稅局盯上,不但查帳過程冗長繁複, 確定有逃漏稅的情形還要連補帶罰,面臨高額的罰款與補稅 金額,被告的行為已經讓五翰公司面臨非常嚴峻的經營狀況 ,每天疲於奔命希望公司不要倒閉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 ),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某公 司擔任機械設計人員,與配偶育有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乙、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五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1、49、50、51為 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逃漏稅,五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 3 、6 至8 、11至16、18至25為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因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49、50、51部分也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部分也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1: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實際銷售金額為392,804 元,開立 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 ),而該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電鑽TD-4225 」、數量「 294 」、單價「910 」(本院卷二第194 頁),核與該份請 款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實,且就該次交易,五翰公司 已經補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 H-41型斜齒輪」、數量「600 」、單價「86」及品項「0810 型斜齒輪」、數量「600 」、單價「90」(本院卷二第193 頁),核與該份請款單所載內容均相符,僅品項「馬達轉子 」的數量「192 」,超過請款單所載之數量,則是否天彤企 業有限公司另有與五翰公司交易,確有疑問,且整體來看, 此2 張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合計為430,740 元(267,540 + 163,200 ),已經超過請款單所載銷售金額,因此,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故意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來逃漏營業稅。 ㈡附表一編號49: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實際銷售金額為2,649,328 元,但 「扣/ 補款內容」欄記載:「沖大新預收訂單訂金50%,扣 款金額1,296,000 」、「沖大新預收訂單尾款50%,扣款金 額1,296,000 」、「沖大新發票稅金,扣款金額39,744」、 「沖大新預收維修費,扣款金額57,696」、「大新7/12 WH- 4830退貨不扣款,補款金額368 」(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反 面),可見該次交易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已經有預付訂金 、尾款給五翰公司,則在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預付訂金、 尾款當時,五翰公司是否已經有另外開立統一發票給大新食 品機械有限公司、如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為何?並不 清楚。而公訴人所主張該次交易五翰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者 為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但是,該次交易的請款 單上所載開立者為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則公訴 人所主張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是否就是五翰公司 該次交易所開立?也有疑問。因此,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故意 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來逃漏營業稅。
㈢附表一編號50: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付款方式:月結現金票,扣5 %



」,所開立者為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但實際所 開立之該張統一發票上記載單價為「326 」元,並於備註欄 記載「作廢」字樣,另外開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 票,更改單價為「310.476」元(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面) ,也就是326 ÷1.05=310.476,而因為營業稅是收取5 %的 銷售額計算,剛好與該次交易所約定要扣5 %的數額一樣, 所以,原先開立的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 單價326 元,應該已經是包含營業稅在內的價格,五翰公司 才在作廢該張統一發票後另外改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 一發票。從而,以單價326 元所計算的銷售金額975,066 元 應該是已經含營業稅的金額,則五翰公司開立發票號碼FU00 000000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也沒有逃漏營業稅。 ㈣附表一編號51: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付款方式:交貨月結30天票,不 扣%,含稅」,「扣/ 補款內容」欄更載明「寶來單價應為 含稅單價」,所開立者為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 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雙方既然已經約定交易條件是 包含營業稅之單價,則請款單所載單價「326 」元,應該已 包含5 %營業稅在內,該張統一發票上記載單價「310.476 」元(326 ÷1.05=310.476),含稅銷售金額980,281 元, 與請款單上記載銷售金額980,282 元僅相差1 元,是因為計 算上小數點所生之誤差。因此,五翰公司開立發票號碼FU00 000000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也沒有逃漏營業稅。 ㈤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 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 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 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 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 至25部分,雖依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有請款單、預 收貨款明細表等文件而查無五翰公司就該等交易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但此僅屬五翰公司單純消極之漏報營業稅,尚無如 附表二4 、5 、9 、10、17所示「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 ,於申報營業稅時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類似 詐欺之積極行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此部分 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四、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與本院上開判 決有罪之附表一、二上述各該編號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卷一第210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之犯意,在97年11月至101 年12月擔任五翰公司負責人 期間,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78,431元給亞鍊股份有限公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亞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鍊公司),幫助亞鍊公司逃漏營業稅3,922 元,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
偵查卷內有關於五翰公司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 之證據,僅有五翰公司出具之承諾書1 紙,記載違章事實「 本行號97-101年度銷售予亞鍊公司溢開發票銷售金額82,353 元... 溢開銷售額78,431元,稅額3,922 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9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有關上開承諾書中所指之計算方式為何,並請查明亞鍊公司 究竟持何發票於何時報稅、亞鍊公司逃漏多少稅、有無遭裁 罰等節。該局於105 年5 月7 日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覆本院謂:「有關五翰公司97年至101 年度 銷售予亞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82,353元,係依五翰公司與亞 鍊公司收款存入銀行帳戶金額51,008,465元與開立統一發票 金額51,090,818元之差額82,353元,認定涉嫌溢開發票」等 語,並檢附五翰公司與亞鍊公司97年至101 年度進銷項明細 資料8 紙為佐(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反面),另由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於104 年5 月18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亞鍊公司於上開期間虛報進項金 額82,353元,因本分局於查核當時,97年已逾核課期間,虛 報之進項稅額1,853 元免予查處,又98年虛報進項稅額233 元,因該筆金額微小且將逾核課期間則不予處理,餘虛報進 項稅額1,836 元,所漏稅款已於103 年3 月10日繳納完竣」 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稅捐稽徵機關如此認定五翰公司



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的方式,並未考慮到現金 交易(也就是亞鍊公司以現金給付交易款項給五翰公司,並 不會顯示在銀行的交易紀錄中)之各別狀況,而公訴人主張 五翰公司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的期間自97年11 月起至101 年12月長達4 年,當交易金額較小時,不能完全 排除亞鍊公司有以現金給付交易款項之可能,而當五翰公司 與亞鍊公司間有現金交易時,就不能單從上開推論方式遽認 五翰公司有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況且,公訴 人也沒有具體說明五翰公司究竟是開立哪張統一發票有何不 實的情形,依公訴人所為舉證,無從判斷五翰公司有上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具體行為。而被告雖然曾在偵查或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在證據不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的情況下,依照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該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人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是獨立之犯罪行為(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 反面),故應對被告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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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事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