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林俊國
王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簡維佐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李淑梅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文信
陳桂英
謝奕嘉
陳雲珠
王樹森
黃政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64、6733號、103 年度偵字第5108號、104 年度偵
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林俊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王金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簡維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淑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林文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桂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謝奕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雲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王樹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黃政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2行「簡維佐、黃炳煌」、「其2 人 」,補充為「簡維佐、黃炳煌及李淑梅」、「其3 人」;第 33行、第34行之「知悉」均更正為「明知」;第35行「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補充為「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第37至38行「 提書預算圖書時」,更正為「提出預算書圖時」;第38行「 預算書圖」,補充為「不實預算書圖」;第42行「預算圖書 」更正為「預算書圖」;第48行「預算圖書」補充更正為「 不實預算書圖」;第50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第58行「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56行「預算 書圖書」補充更正為「不實之預算書圖」;第60行「預算圖 書」更正為「預算書圖」;第104 至105 行「林俊國、黃炳 煌、簡維佐、李淑梅」補充為「林俊國、黃炳煌、簡維佐、 李淑梅及王金鳳」;第106 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 正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0 至122 行「總計補助4668萬元38 47元(雲林縣政府原預計補助4668萬4347元,於匯款時少匯
500 元)」更正為「總計補助4668萬4347元(匯款時另共扣 除手續費500 元)」。
二、證據部分:
㈠補充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 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1人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 、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
㈡補充安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銓信鋼體有 限公司(下稱銓信公司)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台資系統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 見本院簡字卷㈡第34至37頁)。
㈢補充雲林縣政府民國105 年5 月4 日府農務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1 份(對本案補助金額之說明,見本院簡字卷 ㈠第122 至302 頁。)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08,待證事實欄⒉第4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0,證據名稱欄被告黃炳煌 之供述地點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3,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 為同卷之第45至48頁。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4,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 為同卷之第163 至165 頁。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17,證據名稱欄被告林俊國 之供述日期更正為103年2月17日。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5,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 為同卷之第213 至218 頁。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8,證據出處之頁數應更正 為同卷之第103 至10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29,證據出處之卷宗應更正 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30,證據出處之卷宗應更正 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二。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48,待證事實欄⒈第4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編號50,證據名稱就證人許永瑜 之證述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3 月10日、5 月30日;證據出處 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一第13至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1,待證事實欄⒈第2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2,待證事實欄第4 至5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3,待證事實欄⒉第3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4,待證事實欄第2 行、第 4 至5 行「預算圖書」均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27,待證事實欄第2 至3 行 「預算圖書」更正為「預算書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7,證據出處欄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五第1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8,證據出處之頁數更正為 第8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39,證據出處欄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五第161 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書面證據編號47,證據出處之頁數更正為 第161 至166 頁。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 佐及李淑梅等5 人(下稱被告黃炳煌等5 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炳煌等5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炳煌等 5 人詐取政府補助款,雲林縣政府乃以匯款方式給付補助款 ,使被告黃炳煌等5 人取得對該匯入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同 金額之債權,並非交付現實之財物給被告黃炳煌等5 人,此 部分被告黃炳煌等5 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炳煌等5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害人給 付金錢之方式,對此部分被告黃炳煌等5 人並無爭執,且本 院已於訊問程序諭知被告黃炳煌等5 人本罪名(見本院簡字 卷㈠第115 頁),自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三、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商業會 計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84年8 月10日經84商字第 00000000號函示:商業會計法第82條(修正前為第69條)所 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前經該部呈奉行 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 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 ,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 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於營業稅法所 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 前名稱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 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安一公司、銓信公司、尚億公司及台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均遠逾5 萬元,且均係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 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 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 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 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 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 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 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 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 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 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 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 形,此理對於同屬保障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黃炳煌 等5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行使,核其目的均與其等溢 開不實發票之目的相同,皆係為詐取政府補助款,堪可認屬 同類文書,其等以一行為(詳後述)製作(行使)該等文書 及發票,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優先適用之說明,應不 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包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所謂重大犯罪,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 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炳煌等5 人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達8,584,920 元,已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
五、本院雖於準備程序就被告黃炳煌告知被告林俊國本案溫室工 程底價之行為,諭知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惟按該罪之主體限於「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查 本案採購乃雲林縣政府補助古坑花卉合作社辦理採購,雖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應受 雲林縣政府之監督,但並非雲林縣政府辦理採購,當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不侔。
六、綜上,核被告黃炳煌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
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智等6 人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黃炳煌等5 人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指起訴書 附表四林俊國即尚億公司溢開發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 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1人 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5年5 月 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 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 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炳煌、王金鳳、簡 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雲珠及黃政智等7 人雖非上述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等既與該等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國、陳桂英、謝奕嘉及王樹森等4 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共擔其責。
八、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 ,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 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黃炳煌係古坑花卉合作社理事主席,是從事該合作社 業務之人,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該合作社承辦人簡菁瑾製 作不實之工程預算書、支出分擔表、開支請示單,應論以間 接正犯,至被告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及李淑梅等4 人, 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但既與具有特定身分者之被告黃炳 煌共同實行該罪,自無礙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 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而不 另論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九、被告黃炳煌等5 人間,及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鳳、簡 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 、黃政智等11人(下稱被告黃炳煌等11人)間,先後多次共 同溢開統一發票,渠等主觀上皆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客觀 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 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 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炳煌、林俊國、王金 鳳、簡維佐、李淑梅等5 人以不實之文書資料及浮開之統一 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行使詐領政府補助款,領得政府補助款 後,復佯為工程款轉匯至被告林俊國、王金鳳及尚億營造公 司之帳戶進行洗錢,以規避查緝,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
告黃炳煌等5 人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同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炳煌等 5 人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炳煌前有過失致 死(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強制罪之刑事案件紀錄;被 告林俊國、王金鳳、簡維佐、李淑梅、林文信、陳桂英、謝 奕嘉、陳雲珠、王樹森、黃政智等10人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 至22頁);被告黃炳煌 等5 人詐領政府補助,處心積慮、謀劃縝密,獲取之不法利 益頗鉅,辜負雲林縣政府為提升雲林縣農業水平之立意,阻 礙政策推行,有損公共利益,行為殊無可取,惡性顯然非輕 ,佐以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其函覆略以 :被告等利用該府提升農業技術水準之政策,以欺騙手段詐 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之良法美意,請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8 頁),並考量被告黃炳煌等5 人 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黃炳煌取得4 成、被告林俊國及王 金鳳合取得4 成、被告簡維佐及李淑梅合取得2 成之情節, 又念及被告黃炳煌等11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炳煌等5 人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103 年度查扣字第417 號卷第2 至8 頁反 面,此部分詳後述),態度尚可,公訴意旨並謂被告林俊國 、王金鳳在遭羈押後,隨即將本案溫室工程之內帳交出,讓 檢察官得以順利釐清本案細節,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等語,再 參以被告林文信、陳桂英、謝奕嘉、陳雲珠、王樹森及黃政 智等6 人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乃同意配合之犯罪動機,兼衡被 告黃炳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現受僱從事農業管理、月薪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10 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1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 ;被告林俊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 女、罹患高血壓服用藥物控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32頁及反面);被告王 金鳳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71頁) ;被告簡維佐自陳大學農藝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子女、罹有高血壓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127 頁及反面);被告李 淑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與 被告簡維佐共同經營蘭花事業有成,罹有第2 型糖尿病、純 高甘油脂血症、本態性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等疾病、 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 103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第154 頁); 被告林文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 卷㈣第121 頁及反面);被告陳桂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號卷㈣第106 頁及反面);被告謝奕 嘉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有糖尿病、狹心症等 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 64號卷㈠第195 頁及反面);被告陳雲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㈠第209 頁及反面);被告 王樹森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㈡ 第9 頁及反面);被告黃政智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㈡第8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辯護 人為被告黃炳煌求刑有期徒刑6 月、為被告李淑梅求刑有期 徒刑6 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8 頁及反面)均嫌過輕,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依被告黃炳煌等11人 之表示,請求宣告:被告黃炳煌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被告林俊國緩刑3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 告王金鳳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7萬元;被告簡維佐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淑梅緩刑3 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林 文信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 萬元;被告陳桂英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謝奕嘉緩刑2 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陳雲珠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王樹森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黃政智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 卷㈠第111 頁、第115 至116 頁反面)。按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煌等11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念及其等坦 承犯行,被告黃炳煌等5 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非全無悔意 ,又被告黃炳煌等5 人均曾因本案遭受羈押,相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檢察官上開緩刑之請 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黃炳煌等11人能確實記取教訓,自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 要,本院認檢察官上開緩刑負擔之請求亦屬適當,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炳煌等11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 為緩刑之負擔。
、按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86年4 月2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92年2 月6 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 正為「犯第9 條之罪者」,96年7 月11日又經修正,將該規 定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並修正「犯第9 條之罪者」為「犯 第11條之罪者」),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應載明該洗錢 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炳煌等5 人於偵查中自願繳回之款項共8,773,712 元(見103 年度查 扣字第417 號卷第2 頁),其中經本院認定被告黃炳煌等5 人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8,584,920 元(查扣款項金額 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不同,檢察官表示以起訴書記載之 金額8,584,920 元為準,見本院簡字卷㈠第121 頁雲林地檢
署105 年5 月4 日雲檢銘玄102 偵6564字第12469 號函), 揆諸上開說明,應發還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即雲林縣政府, 尚不能由本院宣告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查該等物品或非屬被告黃炳煌等11人所有 ,或雖屬其等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均係日常生活之物,且內容功用多針對本案犯行,不具通 案性,杜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性質並非顯著,尚無沒收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第5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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