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1號
ULDM,104,易,77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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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霞
      温芷蓮
共   同 林重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霞温芷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淑霞為雲林縣斗南鎮林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林子協 會)現任理事長,被告温芷蓮則為現任林子協會總幹事,黃 高明為林子協會之前總幹事。詎被告邱淑霞温芷蓮竟共同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 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活動中心(下稱林子里活動 中心)內所召開之林子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下 稱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竟以「1.黃高明先生無服務 意願自動請辭,藐視本會宗旨…。2.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 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黃銘緯黃高明時任理事長與 總幹事職務,二人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時領 選票沒簽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為由,要求當選 無效,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3.選後再次投書 ,要求當選無效;第3 次投書,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 當選證書。」等不實內容(以下合稱3 點理由),在會議中 以言詞散布之。因認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 將上開不實內容製作成林子協會之大會手冊,於104 年1 月 1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揭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林子協會第 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下稱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將 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大會手冊發送予林子協會之會員而散布 之,以此方式貶損黃高明之人格。因認被告邱淑霞温芷蓮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告訴人黃高明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申告,並由該署檢 察官製作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當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我 是林子里的里長,我要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淑霞、總幹 事温芷蓮妨害名譽、加重誹謗,他們二人在104 年1 月10日 在斗南鎮○○里○○000 ○0 號活動中心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大會中,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這是40、50人參加的公共場 所,並在會員大會手冊中指控我投書縣政府,內容如大會手 冊中第34、35頁」等語(見他字卷第1 、3 頁),可以知悉 告訴人提告之事實僅有被告二人於「104 年1 月10日,散布 會員大會手冊」而有對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之事實,亦即告訴 人申告之內容只包括公訴意旨㈡部分,完全未提到有關103 年12月21日之會議內容(即公訴意旨㈠部分)。嗣告訴人於 104 年7 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稱:「你提告部分是 說邱淑霞温芷蓮在103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所陳述 言詞,或是在104 年1 月10日會員大會中邱淑霞温芷蓮所 發給會員的大會手冊登載之內容?」時,告訴人始答稱:「 都要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之提告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 ⒉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卸下總幹事後,就沒有再參加林子協 會的會議,後來於104 年4 月10日在偵查庭聽見被告二人之 陳述,才知道他們曾在臨時理事會說過會議紀錄內的話,始 一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8 頁)。參酌證人林 玉鳳於本院證稱:於103 年12月21日,我要去參加第五屆第 二次臨時理事會途中遇到黃高明,他拿新臺幣(下同)200 元給我,請我幫他申請加入會員,後來決議的結論沒有通過 ,我將錢退還給黃高明時,只告訴他是用表決的方式不讓他 加入,沒有告訴他討論的內容,我做為一個中間人,不能去 挑撥事情,就算人家有說什麼比較難聽的話,總不能說東道 西,又增加人家不好的情況,所以只有一語帶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 、259 頁)。足見林玉鳳於103 年12月21日並 未將告訴人未通過審查入會之具體理由轉知告訴人,告訴人 當時確實不知悉公訴意旨㈠部分之3 點理由是否由被告二人 所提出甚明。
⒊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本院雖均一致辯稱:104 年1 月10日 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時,被告有到會議現場咆哮,已經看過 會議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390 頁),辯護人 據此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公訴意旨 ㈠之事實,卻於104 年7 月21日提告,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 間。此情核與證人彭東山黃水福於本院均證稱有關告訴人



確有參加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在現場與被告邱淑霞起 爭執,抗議被告二人說謊及會員手冊中的會議紀錄提到告訴 人的部分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323 、386 頁 )相符。針對此點,告訴人於本院解釋稱:第五屆第四次會 員大會我有到現場,但一開始不是想去抗議,只是想去瞭解 ,後來借大會手冊看到後面全部都在講我,我的脾氣就上來 ,裡面寫的都不是事實,在完全沒有證據之下,只憑合理懷 疑,被告就唸給大家聽,從頭到尾一字一句的唸完等語(見 本院卷第390 頁)。綜合上情,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 雖已知悉該次會員大員手冊內附有上開會議紀錄,但有關上 開會議紀錄中所載之3 點事項於103 年12月21日之第五屆第 二次臨時理事會中,係由何人提出乙節,僅由該份會議紀錄 之字面觀察,並無法得知,自不得遽認告訴人於104 年1 月 10日確已知悉被告二人於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有以言詞散 布公訴意旨㈠所載之3 點事實。從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 10日在偵查庭中聽聞被告二人之辯詞而知悉犯人後,於同年 7 月21日在偵查中以言詞提出告訴,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 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高明林黃鳳彭東山沈明賢 於偵查中之證詞、林子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1 本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4 年度偵字第804 不起訴處分書、林子協會舉辦「大 家歡喜來過五月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收支出明細表1 份 、98年5 月24日講師費領據影本3 份、整理黃氏宗祠埤池臨 時工資明細4 份及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4日、99年1 月 28日、99年1 月29日、99年1 月30日、99年1 月31日臨時工 資領據各1 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4 年11月12日雲南鎮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 社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 29日府社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固均坦承被告邱淑霞為林子協會第 五屆理事長,被告温芷蓮為總幹事,黃高明則為第四屆林子 協會總幹事,黃銘緯為第四屆林子協會之理事長。而林子協 會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林子里活動中心召 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由邱淑霞擔任主席、温芷 蓮擔任紀錄,嗣邱淑霞温芷蓮討論後,於104 年1 月5 日 委請雲林縣斗南鎮冠翔印刷廠將載明上開3 點理由內容之第 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印製在林子協會第五屆第 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內,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 上揭活動中心召開之林子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中發送 給參與之會員。另於101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有非 黃高明之檢舉人在雲林縣縣長信箱陳情略為林子協會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程序不合法,要求縣政府請林子協會重 新辦理選舉,並責成斗南鎮公所協助輔導選舉事宜,且不能 以縣府名義發給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給本次選出之理事長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一致辯稱 :林子協會召開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時,黃高明委託林玉鳳拿 200 元進來說要入會,開會時所有理事都可以發表意見,上 開3 點不實事項係在會議期間,由參與之理事陸續說出,並 非邱淑霞所提出,而温芷蓮只是擔任會議紀錄,依理事之發



言內容朗讀後作成紀錄,亦無發表該等不實事項;後來因為 有許多人詢問為何不讓黃高明入會,不勝其擾,邱淑霞、温 芷蓮商討後始決議將該次會議紀錄列入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 。而黃高明於101 年9 月7 日改選第五屆理事開票時,見票 數不如預期,即與黃銘緯、張再興當場宣布退出理事,確與 林子協會之宗旨不符;再林子協會第五屆會員大會於101 年 9 月7 日改選時,是由時任總幹事之黃高明負責,公所人員 卻告訴我們有人檢舉此次改選時會員簽名人數不夠,改選舉 程序不符規定,當選應無效,且黃高明也都未將選舉資料送 到公所,公所人員向我們表示檢舉人連續投書3 次,所以要 求我們乾脆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我們問承辦人係何人檢舉, 但對方沒有回答,因為承辦人員都不敢發當選證書,我們合 理懷疑承辦人員有遭到恐嚇,故上開3 點理由所載之內容均 屬事實。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淑霞温芷蓮辯護稱: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傳述足以致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外,尚需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 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當時具體 情況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 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再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 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有相當埋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 」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 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首先, 林子協會於102 年12月21晚上7 時30分許,在林子里活動中 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時,並未對外公開,在討論 林玉鳳理事所提黃高明黃銘緯入會申請時,係由與會理事 各自發表意見,當場並未作成決議理由由被告二人在會議中 以言詞散布,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無犯罪可言; 其次,黃高 明於101 年9 月7 日改選第五屆理事時,當場放棄當選理事 資格,林玉鳳據此於本院認「決議理由第1 項並沒有錯」、 鍾泰荃稱「像他這樣不尊重社區,是要如何入會,他也是當 過總幹事的人,怎可以把社區當成說高興怎樣玩就怎麼玩」 、黃水福認為「以我對高明的瞭解,我認為他這個人若是基 於一個社區的會員來說,我認為他不合格來做社區的事情」 等語,可認上開決議第1 點理由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並無 觸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情事。再者,黃銘緯黃高明分別



擔任林子協會第四屆理事長、總幹事,該屆會員大會之召開 及第五屆理監事改選諸如會員簽到、發票、領票、開票等作 業,應由其二人本於職責妥善規劃,然該次改選事後竟遭人 以「領取選票沒有核對身分」、「選票圈選毫無隱私」等情 向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並要求「選舉結果不能予以認可」、 「不能頒發理事長當選證書」,不管檢舉人為何,皆屬黃銘 緯、黃高明未善盡職責;而參諸林子協會101 年9 月7 日改 選日無人提出上開質疑,依林玉鳳之證詞,黃高明對選舉結 果不滿意而辭去理事乙職,另知悉選舉過程且有心提出陳情 者,以黃高明最為可疑,足認被告二人於決議理由載稱黃高 明意圖使人不當選,並非無據,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無「真正惡意」。至於「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 為可恥」,除指黃高明承辦林子協會第五屆理監事改選業務 ,卻於事後自行否定其結果外,並兼指黃高明遭雲林地檢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4 年度偵字 第804 號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行為在內,僅就上開事實觀之, 第2 點理由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屬合理評論,基於「合理 評論原則」,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末以,本案檢舉人 於101 年9 月24日向縣長信箱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0月3 日函請斗南鎮公所協助查明,斗南鎮公所於101 年 11月22日函建請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並核發當選證書,其間 林子協會未有任何補正,斗南鎮公所已認程序符合要件,然 自被告邱淑霞當選之日起迄101 年11月22日,已逾2 月之久 ,雲林縣政府均未核發當選證書,顯逾通常期間,被告二人 以為其中有人再次投書阻撓,亦非無因,況且上開會議紀錄 第3 點理由並未指明何人,被告二人實無惡意攻訐黃高明之 意。綜合以上,被告二人之所為,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被告邱淑霞為林子協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温芷蓮為總幹事 ,黃高明則為第四屆林子協會總幹事,黃銘緯為第四屆林子 協會之理事長。而林子協會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 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0 號即林子里活動中 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由邱淑霞擔任主席,會議 中林玉鳳提出臨時動議,為黃高明黃銘緯申請加入林子協 會會員之事宜提請討論,會議決議結果未通過,嗣邱淑霞温芷蓮商議後,共同決定於104 年1 月5 日委請雲林縣斗南 鎮冠翔印刷廠將載有下列內容之會議紀錄列入林子協會第五 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內,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林子里活動中心召開之林子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



中發送給參與之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7頁、第228 、229 頁),核與證 人黃高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 頁、 偵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林玉鳳彭東山、鍾泰荃、黃水 福於本院亦均證稱上情明確(林玉鳳部分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2 至285 頁、第303 至304 頁;彭東山部分見本院 卷第308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22 頁;鍾泰荃部分見 本院卷第371 頁;黃水福部分見本院卷第379 頁、382 頁),並有林子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1 本在卷可 憑(見外放證物),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邱淑 霞、温芷蓮及其辯護人各執前詞否認有何普通誹謗及加重誹 謗罪犯行,本院判斷如下:
┌─────────────────────────┐ │雲林縣斗南鎮林子社區發展協會 │
│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民國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下午19時30分 │
│貳、地點:斗南鎮林子里活動中心 │
│… │
│四、臨時動議: │
│提案:本里黃高明先生、黃銘緯先生申請加入本協會會員│
│ 乙案 │
│提案人:林玉鳳理事 │
│說明:提出加入的理由 │
│ ⒈黃高明先生為本里新任里長,為社區協會之當然理│
│ 事,所以須成為會員。 │
│ ⒉黃高明黃銘緯2 人符合協會章程第六條第1 項會│
│ 員條件:「一、個人會員:凡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
│ 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 ,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
│決議:理事會決議本案不通過。 │
│理由: │
│ ⒈黃銘緯先生時任社區第四屆理事長,黃高明先生任│
│ 總幹事,於第五屆會員大會選舉時當選理事一職,│
│ 但無服務意願自動請辭(如切結書影本),藐視本│ │ 會宗旨「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 │ 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下稱│ │ 第1點理由) │
│ ⒉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 │ ,黃銘緯黃高明時任理事長與總幹事職務,2 人│ │ 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時領選票沒簽│



│ 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為由,要求當選│ │ 無效,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下稱│ │ 第2點理由) │
│ ⒊選後再次投書,要求當選無效;第3 次投書,威脅│
│ 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下稱第3 點理│
│ 由) │
└─────────────────────────┘ ㈠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即普通誹謗罪部分): ⒈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若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特別要求故意之程度者,如「明知」、 「意圖」等直接故意或為特別目的者,乃須被告於行為時具 備此一認知,始足該當構成要件。故刑法第310 第1 項、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所謂 「意圖」為主觀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 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 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 ,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⒉林子協會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林子里活動 中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林玉鳳提出臨時 動議,為黃高明黃銘緯申請加入林子協會會員,會議結論 以上開3 點理由決議未通過,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均否認於 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有表達上開3 點理由,而證人黃高明該 次並未與會,顯不知悉此次會議討論過程,自不得逕以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依據。 再被告温芷蓮雖供稱於上開時、地之會議其係擔任紀錄,然 而依卷附該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中記錄人員係載「葉昶亨 」(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3頁),再參酌 證人林玉鳳於本院證稱:當日會議紀錄係由理事長的兒子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顯見當日會議紀錄是否由 被告温芷蓮所製作尚有疑,不得僅依温芷蓮之自白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況被告温芷蓮於本院另供稱:第五屆第二次臨 時理事會議中,我擔任司儀,我不是會員,沒有表決權,會 議中,我會引導讓誰講話,一般而言,我擔任司儀,只是把 流程順下來,其他的事情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3 頁)。而衡以温芷蓮既非林子協會之會員,亦非理 事,其在臨時理事會中應僅係擔任輔佐理事長之角色,無發 言權、無表決權,是應依其嗣於本院所供較符一般常情而可 採信,據此已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温芷蓮於第五屆第二次臨



時理事會議中有為上開3 點理由之論述。
⒊證人林玉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21日召開第五 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案黃高明申請加 入協會會員,理事長說這樣的會員他們不要,表決結果少數 服從多數,沒有通過,我知道當天開會有爭執,詳細情形不 記得,只記得不讓黃高明參加,理由我也沒有仔細聽等語( 見偵卷第5 、6 頁)。由此可見,林玉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對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不讓黃高明黃銘緯入會之理 由是由何人提出乙節,因未仔細聆聽,而無從得知,亦無法 記憶。針對同樣爭點,林玉鳳於本院證稱:我忘記誰講說黃 高明有去威脅經辦人員不能發當選證書,被告二人不讓黃高 明入會,是說他當選理事,又不做,為什麼要再讓他繼續參 加會員,至於有關堅守自盜的部分,我不知道,另外理事長 即邱淑霞有提到有人報縣政府匿名提當選無效,他猜測一定 是黃高明,不然不會有人那麼無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似乎林玉鳳於本院稍能回憶起當日開會之情境 ,但經檢察官、辯護人進一步追問,林玉鳳則又證稱:「( 檢察官問:質疑黃高明當選理事又不做,邱淑霞溫芷蓮都 有提到?)當時應該是。」「(辯護人問:『黃高明他們當 選理事又不做,現在為什麼要讓他們加入會員』的這句話是 誰說的?)應該是理事長他們這樣子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 頁、第285 頁),林玉鳳均以「應該是」回答,顯見 林玉鳳亦無法確實肯認被告二人曾在會議上發表前開言詞; 何況,林玉鳳於本院復證稱:當日參加的理事都附議說黃高 明當選理事又不做,為何還要來當會員,大家都不讓他入會 ,甚至對證人鍾泰荃、黃水福俞永春、歐朝清、彭東山葉貴雄等理事有無在會議中表達意見等情,皆以年紀大,沒 有記那麼多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287 、298 頁)。本院 認為林玉鳳係於104 年6 月10日在偵查中作證,距離案發時 間尚未逾6 月,而其於本院證述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4日, 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3 月之久,其於偵查中既對會議細節已 多不復記憶,則其嗣後於本院片斷不清之證詞,違背一般人 之記憶隨著時間逐漸淡去之經驗法則,更難認符合真實而可 採信。故由林玉鳳前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於林子協會第 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有為上開3 點理由之陳述。 ⒋證人彭東山於本院證稱: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大家 坐著談,應該是每個人多多少少有說一、二句話,我沒印象 邱淑霞温芷蓮有無說到黃高明要求林子協會第五屆理監事 當選無效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講到黃高明威脅恐 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之事,被告二人有談到黃高



明自己選上理事又自動請辭(即第1 點理由前半段),但這 個我們都知道,有關第1 點理由後半段的事,我沒有印象, 我只知道當初黃高明黃銘緯要申請加入會員,我們有討論 ,有幾位理事也表達看法,我們確實有經過討論,但沒有理 事同意,當天可能很多人在講話,整個細節,我沒有很詳細 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第319 至321 頁);證人 鍾泰荃於本院證稱:林玉鳳提出臨時動議,提案黃高明、黃 銘緯加入林子協會會員,當場有人附議,過程中討論了10幾 分鐘,理事都自由發言,第1 點理由,理事長開會時有唸到 ,因為當天發言的人很多,不確定是誰說的,第2 點理由沒 有印象有人提到,第3 點理由在現場有聽人家說,但不是理 事長說的。當天每一位理事都有發言,很吵,大家的意見都 是不讓他們入會,我自己也有發言,因為我感覺到很奇怪, 為什麼他們當選理事辭掉後,又申請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368 至371 頁);證人黃水福於本院亦證稱:我有參加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我是第一個反對臨時動議提案的 人,我有公開講,當天開會的人很多,我們圍著桌子開會, 我無法確定什麼人有發言,第1 點理由前半段我有聽到有人 說到,第1 點理由的後半段會議中沒有人提,第2 點理由沒 有印象有人說,第3 點理由是有聽人家說。當日邱淑霞有無 說什麼已經忘記,討論過後就算了,我只記得自己講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至382 頁)。歸納上開證人於本院 之證述內容,除彭東山證稱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第五屆第 二次臨時理事會中談到第1 點理由之前半段外,其餘第1 點 理由後半段及第2 、3 點理由,其等均無法確認係由被告二 人先行提出,參酌鐘泰荃於本院證稱:黃高明有徵求我的同 意,將我列入理事的參考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 ,顯見鐘泰荃黃高明之關係罪匪淺,鐘泰荃應非黃高明之 敵性證人,核無偏袒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之必要;次佐以該 次會議紀錄有關出席人員之記載(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 員大會手冊第33頁),當日到場與會之理事共有9 人(邱淑 霞、鐘泰荃嚴火來林玉鳳俞永春、歐朝清、黃水福彭東山葉貴雄),而會議中討論臨時動議事項時,由各理 事陸續發言,針對提案表達意見,符合吾人開會之一般經驗 法則,尤其本案有關黃高明申請加入會員一事,理事間之意 見眾多,理事討論提案時你來我往一人一句,確實難以清楚 分辨出哪一部分內容係由何人所提出,故要求與會之人在案 發逾1 年3 月,仍要記得上開3 點理由是否為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所述,不免強人所難。從而,鐘泰荃既與彭東山、黃 水福一致證述在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中雖曾聽聞第1



至3 點理由,但無法肯定是由何人所述等情,尚無嚴重違背 經驗法則,是從上開3 人之證詞,本院對被告二人是否曾於 前揭會議中發言表達上開3 點理由,非無毫無合理懷疑之處 。
⒌依林子協會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一、個人會員:凡社 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 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見外置之第五 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0頁)足見個人申請欲加入林子協 會成為會員,須經理事會開會審查通過,而所謂「會議」者 ,原則上乃特定多數人,針對特定之事項加以討論、溝通意 見後,如未擱置,即據此作成決定之場合。故所有參與會議 之成員,自可從不同面向、角度提出不同之看法,始能稱為 討論、溝通,並期能從此種不同面向、角度之討論、溝通後 ,得到一個較趨近共識之決定,此正是各國憲法(包括我國 憲法第11條)均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被告邱淑霞 既為林子協會之理事兼理事長,為有權參與會議之人,自得 針對會議中所討論之每一案由,包括是否同意黃高明、黃銘 緯入會此一人事議題上,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相關聯之事項, 發表其個人之看法,始期能與其他在場與會之人士就該議題 互相溝通、交換意見,達成共識,否則,倘會議中僅允許就 特定立場限制發言,不允許陳述個人多元、不同之意見,淪 為「一言堂」,無異扼殺會議之意義及本質,也侵害個人之 言論自由權益。準此,縱認林玉鳳鐘泰荃前揭證述被告邱 淑霞或温芷蓮於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確有提出第1 點 理由之前半段部分為真,其等亦係提供相關事實供與會之理 事參考,作為決議之部分根據,被告二人自乏散布於眾之意 圖。此情亦可從證人林玉鳳於本院證稱:我們開會的目的就 是要討論出一個結論,不會再去講給別人聽,只有理事知道 而已,沒有再傳出去,被告二人也沒有要藉理監事的嘴巴把 這些事傳出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 及證人彭東山於本院證述:我們沒有意思要讓理監事們開會 後出去外面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可得印證。 故被告二人之所為,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⒍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開3 點理由係 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林子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 所提出、表達,縱使被告二人曾於該次會議中提及上情,也 只是針對特定事項於提案討論時,從不同面向、角度提出不 同之事實,俾益作為理事會形成共識過程之參考資料,並無 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此部分所為,核 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即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 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 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 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 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 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 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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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