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陳錦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賴鵬羽
林智強
吳秋逸
蔣志岳
陳隆翔
廖威懿
林煜傑
陳俊宏
傅冠傑
陳耀龍
賴家蓁
張瑋珊
張耕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潘美雲
呂文安
郭宏祺
李玄志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0
號、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錦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智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秋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志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隆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廖威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煜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
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傅冠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耀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家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瑋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耕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潘美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宏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玄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至、至、至、至、112 至121 、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 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珊、 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許庭維、黃韋 文(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瑤瑤」、轉帳機房成 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分工精密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01 年 12月底起,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王永裕等人均 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決意,以分工方式,參與全部詐 騙集團之犯行,每一位行為人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
時間雖有不同【在此1 年多的時間內,可能有陸續進出詐騙 電信機房之情事,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時間參附表 一】,但既係基於參與全部詐騙集團活動之決意,參與詐騙 集團,且有各自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庄51-1號(下 稱大庄機房)、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下稱建興機 房)、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下稱文生機房)、雲 林縣虎尾鎮○○○街00號(下稱大裕機房)、雲林縣虎尾鎮 ○○00街00號(下稱大成機房)、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弄00號8 樓(下稱莊敬機房)等地,籌設詐騙電信機房 ,以電信分流方式跨境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等犯罪之 分工模式係由王永裕出資擔任機房老闆兼任機房管理與運作 等內部事務;林智強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及詐騙機 房電腦手(俗稱「發射手」)並擔任雲林縣虎尾鎮○○○街 00號租屋人頭;賴鵬羽擔任機房會計、司機、採買並出面承 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 0 號房屋、網路人頭;蔣志岳原於「大庄機房」負責司機、 採買工作,後改任二線機手;郭宏祺擔任一線機手並協助林 智強發射電腦群呼系統;賴家蓁擔任一線幹部兼機手;廖威 懿、陳隆翔、吳秋逸、林煜傑、傅冠傑、陳俊宏、陳耀龍、 呂文安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許庭 維、李玄志、黃韋文擔任一線機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方法 ,係將「涉及洗錢」、「信用卡遭冒用」等不實語音,透過 VOS 群發系統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中國大陸設定 區域之民眾電話,待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 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法院職員、公安人 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或信用卡遭冒用,須提供真實 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前述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 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向被害人 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便以須監管帳戶 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 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 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 員即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轉至 臺灣境內之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成員持提款卡提款後, 依比例朋分詐得款項。王永裕暨所屬集團全體成員,即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以上述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韓娟、嚴 德明、王燕等3 人施以詐術,使韓娟、嚴德明、王燕陷於錯 誤,進而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造成財產上 之損害。另陳錦裕、楊欽勝(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
撤回起訴)、黃昱誠(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緯明(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愷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自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①陳錦裕、陳愷文 介紹有意參與詐騙集團之人與王永裕認識,進而使該人參與 該詐騙集團,且陳錦裕再將人頭電話卡交予王永裕等人使用 ;②楊欽勝將人頭電話卡交予王永裕等人使用;③黃昱誠販 賣人頭電話卡予楊欽勝,再由楊欽勝交予王永裕等人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永裕等人實行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 等3 人之行為。嗣於103 年1 月16日,在「大裕機房」內當 場查獲賴鵬羽、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 、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等人在該處實行電話詐騙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關係性請參附表四所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 翔、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 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許庭 維、陳錦裕等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 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 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未記載,則法院不得予以 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誤。經查, 本件依起訴書第6 頁第1 行之記載及附表二之記載,遭詐騙 之被害人係韓娟、嚴德明、王燕等3 人,除此之外,起訴書 並未記載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罪一
罰為原則,詐騙一位被害人即屬一罪,詐騙不同被害人,則 屬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無從認定為接續犯,是本件之審 理對象,應限於被告王永裕等人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之 行為(含陳錦裕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至於由卷內證據或有 其他被害人存在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部分,依前說明,不在 本件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王永裕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王永裕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其等於警詢所述,各 被告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或有不同,然而,各 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詐騙 集團,則不論其等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是否有陸續參 與、中斷參與等情事,仍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此由被告王永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同意認定其等有參與詐騙集團到最後之意思乙節(本院卷㈣ 第257 頁、㈤第285 頁),即可得證上情。至於各被告在詐 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雖屬有異,僅能作為量刑之參 考,不得認未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裕等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永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韓娟、嚴德明、王燕 等3 人實行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 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 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 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 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以,本案被告王永裕等人 在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陳錦裕並未 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其僅係單純介紹人與被告王永裕認識 ,及交付人頭電話卡予被告王永裕,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錦裕有朋分 詐得款項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陳錦裕應 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
⒈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 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 珊、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許庭維等 19人所為之各行為(分別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之3 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錦裕所為之各(3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王永裕等19人、同案被告黃韋文及綽號「瑤瑤」、轉帳 機房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裕等19人、被告陳錦裕(幫 助詐欺)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詐騙之對 象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⒊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王永裕等人另有未遂犯行,依前 所述,該部分犯行未在起訴範圍內,是起訴書之意見,本院 不採。
㈢被告王永裕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
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秋逸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威懿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庭維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2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考量被告陳錦裕幫助被告王永裕實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永裕等人與轉帳機房成員等人合作,共同組織分工精 細之詐騙集團,以隨機發送訊息,待被害人回撥後,再假冒 公安等職員,以監管帳戶等情為由,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 金錢,而此種無差別之詐騙行為,影響廣泛,對社會之損害 巨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王永裕等人自101 年底即籌組 詐騙機房,直至103 年1 月16日始為警查獲,中間經過了1 年多,雖然本案檢察官僅就如附表二所示有具體匯款資料及 報案資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然而, 此種組織詐騙集團長時間隨機詐騙案件之犯罪情節,不能單 純以最後被查獲之遭詐騙被害人遭詐取財物之情節為斷,而 應該也要考慮各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參與情節,作 為認定其犯罪情節之依據。另因為參與詐騙集團,對於不特 定之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且為免將 來參與詐騙集團者,認為觸犯此種案件法院經常可予易科罰 金了事(此為一般預防之觀點,亦為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意旨),故本院認為,除有證據足認犯罪情節確屬輕微 外,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據此,本院審酌各被告 之犯罪情節後,量刑如下:
①被告王永裕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其擔任詐騙集 團之經營管理者,犯罪情節十分嚴鉅,量刑自應從重,但慮 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配合 司法程序,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 ,無子女,現從事保險工作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②被告陳錦裕前有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但其犯罪情節係介 紹人予被告王永裕認識,並提供人頭電話卡交予王永裕等人 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僅屬幫助犯,犯罪情
節較輕,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自陳已婚,有1 名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暨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
③被告賴鵬羽本案行為前,雖無刑事前科,但其於103 年因轉 讓偽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未臻良好,且其 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甚長,復擔任採買、司機、 會計等工作,參與情節非輕,無法從輕量刑,並考量其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已婚,有子女 ,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④被告林智強前雖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但其在詐 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底至103 年1 月16 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甚長,且擔任電腦手,架設電腦設備 ,角色顯然重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無法從輕量刑,並考 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⑤被告吳秋逸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且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雷同,同係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本次再犯類似之犯罪, 足見主觀惡性重大,以刑罰矯治其人格之需求性高,自應予 以嚴懲,另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 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 詐騙集團,時間甚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 現無業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⑥被告蔣志岳本案行為前,雖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 科,但有持有毒品前科,素行未臻良好,且其在詐騙電信機 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暨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⑦被告陳隆翔本案行為前,雖無刑事前科,但本案行為後,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素行未臻良好, 且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 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甚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廠 工作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⑧被告廖威懿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在詐騙 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
1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 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情況與被告陳隆翔等人雷同,但因 其有累犯前科,刑度應較被告陳隆翔等人略重,並考量其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建築工程類工作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⑨被告林煜傑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本案行為後又因森林法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素行非佳,未見潔身自愛 之情,以特別預防之角度觀之,以刑罰矯正人格之需求高, 且本次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2 年6 月 底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 集團,時間略低,犯罪情節較被告賴鵬羽等人輕微,並考量 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已與配 偶離異,有2 名子女,現於塑膠工廠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
⑩被告陳俊宏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未見潔身自愛,本案後再度 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主觀惡性較為嚴重 ,不能輕縱,然慮及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 間係自103 年初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傅 冠傑相似,但被告陳俊宏於本案後再犯類似案件,主觀惡性 較為嚴重),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參與之時間不長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暨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⑪被告傅冠傑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本案後亦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 動時間係自103 年初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 不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計程車 駕駛工作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⑫被告陳耀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素行尚可,且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 係自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不 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臺積電擔任駐 場人員,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⑬被告賴家蓁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雖屬良好,但本件其在詐 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 16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相當長,除負責係一線機手外,並 教導新進人員背誦詐騙文稿,角色重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已無法從輕量刑,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
⑭被告張瑋珊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雖屬良好,但本件其在詐 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 16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並非短暫,負責係一線機手,並教 導新加入成員背誦詐騙文稿,角色吃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亦無法從輕量刑,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
⑮被告張耕瑀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自特別預防之觀點,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需求性不高, 且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僅在102 年7 月 間,時間相當短暫,犯罪情節並非十分嚴重,並考量其於審 判中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⑯被告潘美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需求性不高,且本件其在詐騙電 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僅在102 年7 月間,時間相當短暫 ,犯罪情節並非十分嚴重,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⑰被告呂文安前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素行並非良好,且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 之活動時間係自101 年底至102 年12月底,擔任二線機手參 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其於審 判中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⑱被告郭宏祺前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未臻良 好,而本件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係自102 年 6 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 詐騙集團,時間亦非甚短,犯罪情節僅較被告賴鵬羽等人略 輕,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⑲被告李玄志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 案行為後,再犯與本案類似之詐騙集團案件,刻由本院審理 中,未見悔改之意,主觀惡性頗為嚴重,又其於102 年6 月 起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在詐騙電信機房內擔 任一線機手參與詐騙活動,參與之時間非短,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與被告林煜傑雷同,但因有再犯類似案件,考量主觀 惡性量刑稍高),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有子女,現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暨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
⑳被告許庭維雖有幫助詐欺及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但其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僅在102 年3 月間,時間不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與被告張耕瑀之 情形雷同,但因其構成累犯,故量刑上應比被告張耕瑀略重 ,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製茶等工作,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之各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錦裕、陳俊宏、傅冠 傑、陳耀龍、張耕瑀、潘美雲、許庭維等人之宣告刑暨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