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登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3 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登河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10分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路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若干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 在北港鎮公園路169 號前,因左右搖晃、臉色紅潤且滿身酒 味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劉 登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6頁、第128 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 示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其等就證據能力方 面亦無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0 頁反面至152 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若干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㈠伊罹有疾病 ,只要喝1 小口酒身體就會受不了,所以伊只有喝一點點酒 ,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47毫克,酒測器有問題。㈡當時警察 攔查施以酒測,警察稱測得的數值是零,伊要在酒測單上簽 名的時候,也見單子上的數字是零才簽名,簽完名後警察以 巡邏車載伊回分局,卻又從抽屜拿出另1 張酒測單要伊簽名 ,伊看該單子寫0.47毫克,遂質疑伊剛剛已有簽名,為何還 要再簽另外1 張,警察卻稱這張一定要簽,不然要抓伊去地 下室毆打云云(見偵卷第7 頁;本院港交簡卷第20頁至第22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 頁反面、第129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至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新街里華勝路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33分,在北港鎮公園路169 號前為警稽查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 本院港交簡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8 頁 ;本院港交簡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罹有疾病,只要喝1 小口酒身體就會受不了, 所以伊飲酒之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47毫克云云,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 字第752 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記載被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依被告 之病情,於本案時點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是否會受影響 ?又是否會如被告所稱,因其罹病故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47 毫克?該院則於104 年12月8 日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以:不會受有影響,酒測值測出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固罹有疾病,但應係不 宜飲酒過量,與被告是否不顧此情仍飲酒超過適宜程度,要 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酒測器有問題、不準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受
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為096497D ),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屬合格,且使用之次數係在第112 次, 尚在酒測器檢驗後可有效使用之第1000次範圍及時間(105 年2 月29日)內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104 年6 月2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10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本 院港交簡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施測時所使 用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且在使用次數及有效期限之範圍 內,則上開施測之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自屬精確,而得 採信。且本院審理時更囑警攜本案酒測器與其他酒測器到庭 ,當庭請被告飲用半杯保力達後各以該兩臺酒測器施測,均 測出吐氣酒精濃度為零之結果(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6 頁反 面至147 頁、第156 頁、第158 至160 頁),更徵本案酒測 器並無數值不準之疑慮。當然,本院雖當庭對被告為上開酒 測,但係依被告自陳之飲酒量進行施測,至被告本案之飲酒 量究竟多少,自不能單憑被告辯稱為認定,而應探諸其他證 據,是洵非可以本院上開進行之酒測數值為零,即謂被告本 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又辯稱有簽2 張酒測單,起初1 張酒測單之酒測值為零 ,回分局後警察自抽屜取出第2 張酒測值0.47毫克之酒測單 強迫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酒測值為0.47毫 克,當員警最末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尚能爭辯伊只有喝半 杯保力達,不知道酒測值會這麼高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 ),可見其於警詢中,對本案酒駕犯行並非完全不爭執,卻 毫未提及所謂2 張酒測單云云,已有可疑。又本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記載之測定值為0.47毫克、時間為104 年4 月24日12 時33分,地點為公園路169 號等節(見警卷第6 頁),其中 測定值及時間均是酒測機自動列印之文字,並無虛偽記載之 可能,而被告自承本件為警攔檢之時間約為中午12時30分許 ,被警察載回分局之時間為下午1 時許(見本院港交簡卷第 20頁反面),又該酒測地點雖為手寫文字,但被告在其上捺 有指印,顯見該酒測單確係被告為警攔查之時當場測得無訛 。至被告空言辯稱:回到分局後,警察拿出另外1 張酒測單 強迫伊簽名,否則要將伊抓到地下室毆打云云,惟本案施測 員警即證人曾淋恭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當時攔查 被告後現場施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遂將被告帶回分 局偵辦,並未從抽屜取出另1 張酒測單要被告簽名等語明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 至150 頁),衡情警察職司犯罪偵
查,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應無故意設局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果如被告所辯,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栽贓誣陷等情事,當 得在移送地檢署複訊時,力陳上開情事,請求檢察官查明真 相,乃竟在偵訊時隻字未提,反辯稱:中午12點回家,喝了 一點點保力達加白開水後騎車要去北港公園吃麵,有臺巡邏 車攔查伊,叫伊下車,要對伊酒測,但不讓伊看酒測機器的 設定值,然後載伊去分局,伊在分局跟警察說時,警察說送 來地檢署,檢察官只會聽警察的話,不會聽伊的云云(見偵 卷第6 頁至第7 頁)。觀諸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辯解,可見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得自由陳述,並提出警方不讓其看酒測值等 辯解,亦足排除被告可能遭警察不正訊問後,致其誤認檢察 官與警察係屬同夥而不敢據實以告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 既然辯稱警察不讓其觀看酒測機器之設定值,又何以能確定 其簽名當時之酒測單所載之酒測值為零?益見被告上開辯解 ,前後矛盾,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施測員警曾淋恭到庭證 稱本案施測前未讓被告漱口,惟雲林縣警察局「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卻記載漱口時間,可見警方 採證過程確有相當瑕疵,且本案測得之酒測值是否係被告口 腔內之殘留酒精,亦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於警詢即自承本案飲酒結束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見警 卷第3 頁),本案施測時間為中午12時33分,是證人曾淋恭 證稱因被告陳稱飲酒時間距離施測時間已逾15分鐘,遂未讓 被告漱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反面 ),應屬可採,故本案酒測程序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相符,且本件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記載未讓被告漱口(見警卷第6 頁),雖與上開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記載漱口時間有所不合,但此僅屬員警作業上之瑕 疵,難謂該酒測程序不具正當性,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辯護人雖 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而其本件酒測 值並非甚高,且騎乘機車行經之處為鄉下道路,危險性顯然 不高,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平日靠政府補助度日 ,身體狀況不佳,有嚴重口吃、肝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其 配偶罹有嚴重精神疾病、又育有3 名幼子,均賴被告照護,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69 頁及反面)。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 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 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 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原審以被告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 ,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酒醉駕 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67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竟仍2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
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 認其酒測值為零,缺乏良心自責,並誣陷執法之警察有不正 訊問之情事,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 4 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 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