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105年度訴字第01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誠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鄭國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沈瑀締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710號、第3289
號、第3367號、第3435號、第3512號、第3513號、第3979號),
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第4 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國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沈瑀締】犯如附表二編號6、8、、、、、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8、、、、、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賴泳誠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詎其等3 人竟為下述 犯行:
㈠賴泳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若干予鄭國文(販賣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賴泳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買進甲基安非他命1 批(驗餘純質淨重:15.9826 公克) ,擬將前揭毒品分裝後伺機賣出牟利,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久,因其上開販賣海洛因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警查獲,而使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㈢鄭國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2、5、7、9、至、、、至、 至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 干予葉武仁等人(販賣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5、7、9、至 、、、至、至所載)。
㈣鄭國文、沈瑀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8、、、、、至 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 許俊卿等人(販賣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8、、、、、至 所載)。
二、賴泳誠、鄭國文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以法律禁絕 轉讓之物品,竟各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賴泳誠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鄭國文於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時地,並以各編號內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若干(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已達淨 重5 公克以上)予范振成、葉武仁等人施用(轉讓行為人、 對象、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4、5、附表二編號3、4、、所載)。三、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國文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即附表二之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即附表二之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即附表 二之戊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及購毒者陳明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查獲該門號與鄭國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之丙行動電話】之通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3 月27日在 賴泳誠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於103 年5 月14 日在鄭國文、沈瑀締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國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及購 毒者陳明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24 號(雲警05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10 2 年聲監續字第768 號(雲警05號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103 年聲監字第123 號(彰警8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彰警8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 3 年聲監字第62號(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㈢第234 頁至第24 0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通訊監察過程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 ,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103 訴679 號卷㈠第133 頁;卷㈡第319 頁;卷㈠第145 頁 至第147 頁、卷㈢第204 、207 頁、105 訴17號卷第89、90 頁、105 訴220 號卷第62、6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鄭國文、證人范振成、葉武仁 、許俊卿、吳乾泰、林柏全、陳明哲、黃建彰、張瑋倫、王 文義、石榮男、林妍君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 處請參照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及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㈠第133 頁 ;卷㈡第319 頁;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卷㈢第204 、 207 頁、105 訴17號卷第89、90頁、105 訴220 號卷第63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㈢第 92頁至第125 頁、第20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於偵查( 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㈢第91、20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國文、證人范振成、葉武仁、許俊卿、吳 乾泰、林柏全、陳明哲、黃建彰、張瑋倫、王文義、石榮男 、林妍君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三、四「備註」 欄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海巡91號卷第29頁至第 40頁)、石榮男向被告鄭國文購毒現場照片2 張(他1356號 卷二第125 頁)、王文義向被告鄭國文購毒現場照片2 張( 他1356號卷二第105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鄭國文與葉 武仁等人、被告沈瑀締與許俊卿等人之通話內容,略以「B (葉武仁):文哥,你在那裡。A(鄭國文):看在那裡。 B:看麥當勞還是全聯。A:麥當勞好了。」、「B(許俊 卿):我現在要過去那裡找。A(沈瑀締):日統客運你知 道嗎?B:什麼。A:火車站附近(沈瑀締)。」等語(附 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②、6①),僅相約見面,卻刻意 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 且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 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 ,另被告鄭國文與吳乾泰等人之通話內容亦曾提及毒品之暗 語「B(吳乾泰):另外的那一種你有沒有。A(鄭國文) :沒。我只有一種而已。」(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
),益證被告鄭國文、沈瑀締與葉武仁等人之通話目的,確 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再者,員警於被告賴泳誠處所扣得之 粉末69包、顆粒12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各均檢出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5 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251號卷第40至頁第42頁) 。此外,復有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關聯性 請參照附表五、六所載)。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3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是被告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等3 人確實利用販入 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泳誠、鄭國文、沈瑀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與罪數部分:
⒈被告賴泳誠部分: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 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103 年度臺上字第1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賴泳誠基於營利之意圖,將甲 基安非他命販入後伺機販出,依前說明,自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
⑴被告賴泳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之各行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賴泳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販 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被告賴泳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賴泳誠所為上開5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⒉被告鄭國文、沈瑀締部分:
⑴被告鄭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5至、至之各 行為;被告沈瑀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8、、、、 、至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3、4、、之各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國文、沈瑀締為販賣、轉讓海洛因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⑵被告鄭國文、沈瑀締間,就附表二編號6、8、、、 、、至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國文之上開51次犯行、被告沈瑀締之 上開1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⒊起訴書認被告賴泳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認被告沈瑀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 賴泳誠、沈瑀締分別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㈢第91、20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賴泳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嘉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除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自白者」,其規範之重點 ,係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 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要的是自白之時點,而非在何 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 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已自白,即有助於 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查被告賴泳誠、鄭國 文、沈瑀締就其等各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詳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告沈瑀締部分犯行 係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共同販毒,由公訴檢察官逕行追加起訴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賴泳誠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已著手實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前即遭查獲,其犯行 僅屬未遂,考量未遂罪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泳誠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 文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海洛因,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泳誠、 蔡文哲(雲警05號卷第48、49頁),進而使員警據以調查、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蔡文哲於「102 年11月5 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鄭國文、被告賴泳誠於「102 年12月10日、14日」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鄭國文之犯行,有雲林地檢署雲檢銘勤10 3 偵1210字第19928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移送書、 本案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 63號起訴書、蔡文哲之前科表節錄在卷可憑(本院103 訴67 9 號卷㈡第19、21、112 、卷㈢第220 頁至第230 頁),本 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鄭國文 所為如附表二之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販毒、轉讓時 間均於102 年11月5 日以後)予以減輕其刑(得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並就被告鄭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之各次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賴泳誠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部分,次數總計2 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2 萬元、 6 萬元;被告沈瑀締就附表二編號6、8、、、、 、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次數總計12次,各 次販賣金額約為500 至3,000 元不等;被告賴泳誠販毒之次 數甚寡且販毒之金額尚非甚高,被告沈瑀締販毒之次數不多 ,金額頗低,獲利均非豐碩,被告賴泳誠、沈瑀締均屬小額 零售之販毒者。再就販賣海洛因之接觸對象而言,被告賴泳 誠僅有接觸被告鄭國文1 人,被告沈瑀締僅接觸許俊卿、吳 乾泰、石榮男、林妍君4 人,被告賴泳誠、沈瑀締均非販賣
大量毒品以牟暴利,或大規模廣泛擴散毒品之人,依其等犯 罪情節觀之,顯較「中盤」或「大盤」毒梟輕微。又被告賴 泳誠經被告鄭國文供出為毒品來源後,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堪認其對販毒行為已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被告沈 瑀締本次雖與被告鄭國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但其所參與之犯 行,多係代被告鄭國文接聽電話或收取價金,而非購買毒品 後再行販出之販毒獲利者,被告沈瑀締參與販毒之情節實非 嚴鉅,參以被告沈瑀締於實行本次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諒 其係因身為被告鄭國文之女友,協助接聽電話、收取販毒價 金,始參與本案,犯罪原因頗值同情,而本件案發後,被告 沈瑀締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次向本院表明願 意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希望能就可能成罪之犯行,由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併審理(本院103 訴679 號卷㈡第324 、325 、卷㈢第171-1 頁),足見被告沈瑀締顯有悔意,且有在刑 之執行完畢後,重新開始人生之意,其主觀惡性確非嚴重。 而被告賴泳誠、沈瑀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經偵 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被告沈 瑀締部分,甚至較鄭國文為重,若依此量刑並定應執行刑, 顯失事理之平,且被告賴泳誠、沈瑀締極有可能經判處並定 極長之自由刑,而被告賴泳誠、沈瑀締在客觀犯罪情節並非 嚴鉅、主觀惡性輕微之情況下,依上開法定本刑判刑並定刑 ,如同將被告賴泳誠、沈瑀締之人生精華歲月(2 人均正值 青壯)長期隔離於監獄,甚至使其等因長期之隔離,而更難 復歸社會,實非妥適,是相較於被告賴泳誠、沈瑀締之犯罪 情節及主觀惡性,上開條例之法定刑(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刑)已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已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6、8、、、、、至之部分),並就被告賴泳 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被告沈瑀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 至所示各罪,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泳誠前有妨害風化; 被告鄭國文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科;被告沈瑀締於 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賴泳誠素行尚可、被告鄭國文素行 未臻良好,被告沈瑀締素行良好,本次被告3 人所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行為,有擴散毒 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
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 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3 人販賣 毒品之金額非甚高,犯罪所得難認豐碩,販賣、轉讓毒品之 對象非廣,次數亦非甚多,被告3 人所為仍與藉販賣毒品牟 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 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 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賴泳誠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月入約2 至5 萬元,暨高職之教育程度;被 告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再婚,有1 名子女,入監前協 助家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 萬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沈瑀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有父母、祖母、 弟妹,已婚,前於保全公司工作,月入約2 萬8,000 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㈥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泳誠、鄭國 文、沈瑀締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被告沈瑀締雖參與被 告鄭國文販賣毒品,但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暨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轉讓)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係依其所宣告之 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賴泳誠 、鄭國文、沈瑀締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各別正 犯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 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 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
第340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意旨參 照)。則:
⒈被告賴泳誠部分:
⑴扣案之海洛因69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103.77公克,含包裝 袋69只),係被告賴泳誠於販賣、轉讓海洛因所餘之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15.9826 公克 ,含包裝袋12只)係被告賴泳誠未及賣出之毒品,業據被告 賴泳誠供述明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應沒收銷 燬之罪名及卷證出處等,參照附表五編號2、所載)。至 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 收銷燬。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 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 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賴泳誠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 1、2「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未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賴泳誠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 認定依據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泳誠所犯各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至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泳誠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沒 收之各罪主文、理由及適用法條請參照附表五編號3、7至 所載)。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已發還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鄭國文、沈瑀締部分:
⑴被告鄭國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2、5至、至「交易數量(轉讓)及金額」欄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於被告沈瑀締雖與被告鄭國文共同販賣海洛因, 惟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為被告鄭國文獨得,依前說明,無
從對被告沈瑀締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⑵未扣案之丙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丁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均係被告鄭國文所有,分別供其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各罪,係與被告沈瑀締共犯)犯附 表二編號,及附表二編號、、、、、至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聯絡方式 」欄所載,認定依據參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應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鄭國文、沈瑀締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鄭 國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鄭國文、沈瑀締(被 告沈瑀締部分,附表六編號2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所犯各 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沒收之各罪主文、理由及適用 法條請參照附表六各編號所載)。
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