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賢
被 告 錦鑫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水桔
被 告 洪枝旺
被 告 廖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鑫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被告洪水桔、洪枝旺、廖 雲芳為連帶保證人,期限5 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且簽發本票1 紙予原告作為證明,然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向被告等催告返還,惟被告等迄未清償,尚欠本金 631,948 元,原告依所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等如不依約清償,就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所簽發 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暨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5頁),並經本 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被告錦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苗 栗縣政府於105 年5 月9 日府商工字第1050094633號函附被
告錦鑫企業社之歷次申請商業登記之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錦鑫企業社積欠原告上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水桔、洪枝旺、 廖雲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948 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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