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楊華生
被 告 詹立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詹濬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信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詹嘉茜(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詹育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柏逸(改名前:詹孝德)前於民國67年 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併以苗栗縣 苑裡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迄103年間,原告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 執行法院表示需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然當初詹柏逸僅 口頭上說日後必會清償、未留下債權憑證,詹柏逸復早於10 2年4月9日已歿,原告只好起訴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以資救 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9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補正債權憑證,但原告無從補正(本院卷第22頁:103年度司 拍字第19號裁定),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明,影 響原告拍賣抵押物之可行性,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不安狀 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256號判決同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主張借款債權之人,應就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行舉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又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 而單獨存立,自不能以抵押權設定論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可參)。末按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非可準用擬制自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
二、本件原告始終坦言:無法提出交付借款、形成消費借貸合意 之積極事證(本院卷第21、55頁);至卷內系爭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歷次執行記錄等件(北院卷第 7-56頁),頂多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成立,囿於物權行為獨 立性,益難謂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末查被告皆在國外出生、 無國內戶籍,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國外住址送達未果,乃以 公示送達完成期日通知(北院卷第74、173、195、197頁, 本院卷第34、51、47、35頁:原告陳報資料、囑託送達退件 函覆、公示送達登報公告),俟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未到庭(本院卷第52頁:報到單),昭見本件無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所定擬制自認之餘地,非可憑原 告一造說詞即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三、綜上,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事實欄一段 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