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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