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7號
再審原告 黃木傳
再審被告 黃坤榮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黃坤榮於前審即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51 號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292,0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
審訴訟標的價額1,292,005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3,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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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102 年公告土地│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價 額 │
│ │(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段)│現值(元/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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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17 │ 850 │ 1,402 │ 1/2 │ 595,850元 │
├──┼────────────┼───────┼─────┼──────────┼─────────────┤
│ 2 │ 217-1 │ 370 │ 3,356 │ 1/2 │ 620,860元 │
├──┼────────────┼───────┼─────┼──────────┼─────────────┤
│ 3 │ 217-2 │ 370 │ 407 │ 1/2 │ 75,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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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92,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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