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27號
MLDV,105,補,32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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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7號
再審原告  黃木傳
再審被告  黃坤榮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黃坤榮於前審即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351 號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292,0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
審訴訟標的價額1,292,005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3,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102 年公告土地│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價 額     │
│  │(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段)│現值(元/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217      │   850   │ 1,402  │    1/2     │      595,850元   │
├──┼────────────┼───────┼─────┼──────────┼─────────────┤
│ 2 │     217-1     │   370   │ 3,356  │    1/2     │      620,860元   │
├──┼────────────┼───────┼─────┼──────────┼─────────────┤
│ 3 │     217-2     │   370   │  407  │    1/2     │      75,295元   │
├──┴────────────┴───────┴─────┴──────────┼─────────────┤
│                             合    計     │     1,292,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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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