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04號
MLDV,105,補,30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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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張聰明
被   告 張秋明
      張春梅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張美玉
      張美子
      張美玲
      吳幸旻
      詹昌宏
      陳李盡妹
      劉江玫秀
      孫宏志
      詹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40,19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165元。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若有被告之姓名或住所誤繕,應具狀更正。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
│ 1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號 │  880   │4,895.67 │ 26849/205980  │   561,562元│
├──┼─────────────┼──────┼─────┼────────┼───────┤
│ 2 │苗栗縣頭份市○○段○000號 │  880   │17,587.22 │ 35171/205980  │  2,642,649元│
├──┼─────────────┼──────┼─────┼────────┼───────┤
│ 3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號 │  880   │ 372.59  │ 8543/20598  │   135,988元│
├──┴─────────────┴──────┴─────┴────────┴───────┤
│合計                                       3,340,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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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