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宗光
被 告 范振隆
徐香妹
鄒騰鏡
鄒恒生
鄒志生
鄒佑芬
鄒煜美
賴嵩山
賴興德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因民國69年土地重測錯誤,造成經界偏移,致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足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等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483,1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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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69年重測前│69年重測後│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號│ (苗栗縣頭份市) │面積(㎡)│面積(㎡)│ (㎡) │(元/ ㎡,元以│(新臺幣)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原編地號:頭份段四小段886地號 │ │ │ │ │ │
│⒈├───────────────┤261 │238 │23 ├───────┼──────┤
│ │新編地號:和平段1110地號 │ │ │ │26,137元 │601,151元 │
├─┼───────────────┼─────┼─────┼────┼───────┼──────┤
│ │原編地號:頭份段四小段879地號 │ │ │ │ │ │
│⒉├───────────────┤427 │391 │36 ├───────┼──────┤
│ │新編地號:和平段1109地號 │ │ │ │24,500元 │882,000元 │
├─┴───────────────┴─────┴─────┴────┴───────┼──────┤
│ 合 計│1,483,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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