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95號
MLDV,105,補,295,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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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宗光
被   告 范振隆
      徐香妹
      鄒騰鏡
      鄒恒生
      鄒志生
      鄒佑芬
      鄒煜美
      賴嵩山
      賴興德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因民國69年土地重測錯誤,造成經界偏移,致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足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等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483,1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     地   號      │69年重測前│69年重測後│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號│   (苗栗縣頭份市)    │面積(㎡)│面積(㎡)│ (㎡) │(元/ ㎡,元以│(新臺幣)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原編地號:頭份段四小段886地號 │     │     │    │       │      │
│⒈├───────────────┤261    │238    │23   ├───────┼──────┤
│ │新編地號:和平段1110地號   │     │     │    │26,137元   │601,151元  │
├─┼───────────────┼─────┼─────┼────┼───────┼──────┤
│ │原編地號:頭份段四小段879地號 │     │     │    │       │      │
│⒉├───────────────┤427    │391    │36   ├───────┼──────┤
│ │新編地號:和平段1109地號   │     │     │    │24,500元   │882,000元  │
├─┴───────────────┴─────┴─────┴────┴───────┼──────┤
│                                       合  計│1,483,1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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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