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87號
MLDV,105,補,287,201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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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羅明耀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劉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89-2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依通行被
告土地面積乘以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所增價額,容有未洽。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則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29,53
2 元(計算式:原告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面積合計5,
257 平方公尺×4 %×7=129,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3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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