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一)字,105年度,1號
MLDV,105,苗簡更(一),1,2016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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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曾榮貴
      曾為賢
      曾蘇九妹
      曾榮勝
      蔡曾金秀
      曾鳳嬌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羅吳石妹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榮富
被   告 彭曾玉妹(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裕(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利(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子綾(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173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曾為賢於民國105 年 5 月3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其於生前已委任 被告曾榮富為訴訟代理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 因此而停止。惟原告訴之聲明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項,仍 應確定其繼承人為何人,並對其聲明承受訴訟,以免產生疑 義。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曾為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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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