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8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潔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李奇軒
反 訴 被告
即 被 告 林清富
李鄭秀天
訴訟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揭裁定,其中關於附表、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更正為:「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有反訴原告民國103 年3 月28 日之民事反訴狀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關於訴訟標的金 額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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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
│ │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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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108號 │ 3,700 │ 204 │ 119/400 │ 224,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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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108-1號 │ 1,800 │ 128 │ 119/400 │ 68,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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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108-2號 │ 1,800 │ 277 │ 119/400 │ 148,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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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1,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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