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6號
MLDV,105,苗簡,5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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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謝乾輝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吳智陽
被   告 鐘建上
      湯美珍
      湯飛雄
      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爰 訴請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略為東西向狹長形狀,以南北 向分割線進行劃分為宜。並聲明: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同原告主張之分 割線,祇希望分割後由西向東依序配賦為原告,被告鐘建上湯美珍湯飛雄湯美雲所有即可。
三、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查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 地,毋論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套繪管制,胥 僅攸關公法上之建築管理事宜,尚不影響私法上分割共有物 之可行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綜 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四、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 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係東西向長條形 狀,地貌大致為一片坡地,其上儘屬自然植被,偏南側有一



條產業道路,此外無顯著人力改良物(本院卷第58、62-63 頁: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則客觀上配合地長型 態之侷限,依原告聲明以南北向分割線為主,俾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後宗地不至更加細長,顯然適當;而被告於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原告主張後,歷次期日即不再到場、 經本院通知閱卷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5-46 、57、71-74、79頁),益徵附表二所示分割結果難謂有何 不利被告之情事可言。除此之外,共有人間從未主張有何分 割後找補差價問題,俱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確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 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
┌──────────────────────────────┐
│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面積:6879㎡│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105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37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2 │
│權利人:湯飛雄
│權利範圍:1/5 │
│登記次序:3 │
│權利人:湯美珍
│權利範圍:1/5 │




│登記次序:4 │
│權利人:湯美雲
│權利範圍:1/5 │
│登記次序:5 │
│權利人:鐘建上
│權利範圍:1/5 │
│登記次序:7 │
│權利人:謝乾輝
│權利範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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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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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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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如附圖編號「A」(面積137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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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鐘建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137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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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美珍 │如附圖編號「C」(面積137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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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飛雄 │如附圖編號「D」(面積137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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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美雲 │如附圖編號「E」(面積137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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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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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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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鐘建上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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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美珍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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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飛雄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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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湯美雲 │餘由被告湯美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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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