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9年度,441號
TPSM,89,台抗,441,200010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乙○○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九張、互助會單二張等,乃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又另有陳金添之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件,亦屬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古仁城確係有出賣係爭房屋給乙○○之事實。㈡賀照維確實有向春泱公司購買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一戶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施宏學書立之見證書等各一件,證明古仁城陳金添確實有出賣系爭房屋給賀照維之事實。㈢古仁城亦有詐欺昭美公司,未付工程款予該公司之事實,有工程承諾書一份,乃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古仁城對同一工地有連續詐欺之事實;又古仁城陳金添以詐欺賀照維之模式,續以詐欺胡偉虎及楊福培,有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一號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明。㈣古仁城賀照維於偵查中之陳述,足可證明古仁城一屋二賣以及賀照維乙○○確有向古仁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古仁城甲○○大額之借款有不動產抵押作擔保,至於零星借款則均已還清,有新竹企銀儲蓄部之支票兌現帳卡為證,根本不須將系爭房屋質押給甲○○借款,是以古仁城所述系爭房屋乃質押借款一事,並非事實等情。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相關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等所稱發現之新證據部分,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惟聲請理由㈡、㈣前段之證據部分,已為事實審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經法院審酌明確;而聲請理由㈠部分之證據,為判決前乙○○已明知,並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聲請理由㈣後段之證據部分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然該部分事實業經法院調查明確,事實顯可認定,且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理由㈢之證據係古仁城有無詐欺案外人昭美公司、胡偉虎及楊福培,顯與本件誣告無涉。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如原裁定聲請理由㈠部分之證據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九張、互助會單二張等,乃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乙○○購屋款項之來源;另有陳金添之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各乙件,亦屬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古仁城確係有出賣系爭房屋給乙○○之事實等情。但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該項證據,尚有原聲請狀所列之證物㈣、㈤、㈥、㈦、㈧、、。另抗告人等所提出第證據,證明古仁城經由甲○○之介紹,出賣房屋予乙○○鍾秀茹,提出第號證據,證明古仁城有連續詐欺之事實。原裁定均未就上開所提證據審酌是否係發見之新證據,並敘明其理由,遽行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