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傅天興
被 告 陳文欽(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1日、利率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等方式計算(核為年息 1.95%)、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104年9月11日起,被告 未再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欠24萬9461元。爰基於兩造間借 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號查詢資料等 件為証(本院卷第5-6頁)。考諸前開借據經被告表明攜回 審閱後始行簽署(本院卷第5頁反面),已徵兩造間貸款成 立不虛,再前開帳號查詢且詳列被告已繳期數、還本繳息日 、利息加減情形、帳面金額等資訊,要非憑空虛指被告餘欠 情形,應足互核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屬實,可以採信。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依借 貸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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