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174號
MLDV,105,苗簡,17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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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姜竹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苗院月九一執恭二七一九字第二三零九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三九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8 月27日苗院月91執恭2719字第 230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3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訴 外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於8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即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該本票之 時效尚未完成,但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在本院88 年間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時重行起算,惟訴外人苗栗市信用 合作社於前開時效重行起算後之3 年內,未有再聲請強制執 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 成,縱被告或其前手曾於94年5 月15日、99年8 月9 日、10 2 年2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被 告自不得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本院10 5 年4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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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