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139號
MLDV,105,苗小,139,201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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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葉富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仟捌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苗小字第139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 仟捌佰玖拾貳元」之記載,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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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