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康文正
相 對 人 康張富美
關 係 人 康彭菊榮
關 係 人 康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康彭菊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康張富美於辦理被繼承人康錦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康張富美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張富美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康文正、 關係人康明正為其共同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 偶康錦榮死亡,須辦理遺產分割,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同為法 定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媳康彭菊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處理遺產事務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相對 人之配偶康錦榮死亡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 ,其利益相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8 號 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相對人暨關係人康彭菊榮戶籍謄本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康彭菊榮就本件遺 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為相對人之弟媳,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 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 人康彭菊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
應繼分,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