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號
MLDV,105,監宣,11,201605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紀彭水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鄧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鄧彭金英(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紀彭水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姊姊,相對人自幼 有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之前日常起居皆由相對人 之母彭葉隨妹及聲請人照料,後因近年相對人患質器性腦症 、功能退化等,致相對人已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皆 他人照顧,故相對人於103 年起居住於「私立天春護理之家 」,以受完整並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目前對一般事務的 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因相 對人具有軍眷身分,原居住之「屏東縣共和新村」眷村將改 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有發函就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 地』原眷戶(遷)建申請書」應選擇一項目回報,致其管理 與處分財產皆需人協助。相對人雖育有二子,惟該二人因工 作、家庭及其他經濟等因素難以配合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 養護療治、管理財產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子鄧裕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私立天春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後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函以及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遷) 建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可以正確回答就學經歷、居住地、與母親、姊姊、姊夫 等親屬之互動、子女之姓名以及人數,能簡單描述飲食、衣 著、日常生活之情狀及物品之辨識。但相對人對於部分問題 無法回答,不識牆上海報日期、文字且回答年齡以及辨識顏 色與現實略有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衡鑑過程,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情緒稍有起伏,左 手緊抓右手(不自覺舉手),口語理解能力差,發音吃力緩 慢不清,仰賴左手操作及書寫;綜合測驗結果,相對人簡短 智能測驗為11分,低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界斷分數(15/1 6 ),顯示認知功能明顯損傷;臨床失智評分表為2 ,屬於 中度之知能障礙程度,代表其適應行為不佳,需仰賴他人給 予協助。針對以上建議:(1 )可透過行為介入之方式,適 當的獎勵制度,增加相對人步行的頻率,減少對於輪椅的依 賴。(2 )面對相對人的情緒問題,給予傾聽、避免正面批 評,引導相對人逐字表達,給予圖卡協助溝通。(3 )建議 關於利益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可 交由案家或主要照顧者協助進行。針對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差,會談能力較差, 思考反應慢,認知功能差。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自小罹患腦 膜炎後造成功能退化、記憶力受損、空間定向感不佳、計算 能力差,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特徵。整體而言,在器質性 腦症候群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 行為」之能力下降,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大千綜 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 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尚有母親彭葉隨妹、 子女鄧裕民鄧江南,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等4 名,業據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 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幼罹患腦膜炎發燒 至右側偏癱,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為軍眷身 分,為處理相對人原居住「屏東縣共和新村眷村」改建一事 ,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醒,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而聲請 監護宣告。相對人63歲,喪偶,領有多障(語障中度、肢障 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3 年5 月起由相對人長子安排 入住於苗栗縣私立天春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療照顧。相對人 住院費用每月新台幣25,000元,由相對人之榮民遺眷半俸與 存款支付。相對人生活自理方面,天春護理之家表示,相對 人有語言表達之問題,吃飯、洗澡、穿衣、上下床需靠他人 協助,目前服用藥物控制心臟病,住院期間情緒穩定,且相 對人長子常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另訪視員詢問相對人之名字 ,相對人可以回答,惟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且詢問相對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金錢管理與照顧,相對人點頭回應,訪視員 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意思,相對人回答相同。據聲請人陳述 ,相對人名下有與子女共同連名位於苗栗縣透天厝1 間,及 位於屏東縣平房1 間與銀行定期存款,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由聲請人協助保管房屋權狀與管理金錢,並每月匯款支付機 構之照顧費用。另聲請人自述,其居住地於新北市中和區, 每月領有退休金,且名下有不動產公寓及銀行存款。聲請人 常透過電話關心相對人在醫院照顧狀況,半年探視相對人ㄧ 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因年事已高,且居住地較遠,交通 不便,委託鄧裕民至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另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未有財產共有、繼承或訴訟之利益衝突關係。至於相對 人之長子鄧裕民,38歲,已婚,與配偶共同經營推拿師父事 業,居住苗栗縣頭份鎮,因被親戚冒用人頭帳戶向銀行貸款 而背負債務。休假時會去探視相對人,陪同相對人散步、聊 天,其認為相對人有短暫失憶症狀,仍有意識與認知,其對 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次子鄧江南,35歲,離婚,擔任卡車司機,目前居住 台中市,其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安排相 對人住安養機構,亦認為相對人仍有意識與認知,放假時會 探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訪視評 估建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鄧裕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



適當之處,此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 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雖未實 際照護相對人,然定期半年探望相對人,且時常關心相對人 於醫院之照顧狀況,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亦協助相對人處理 財產與金錢管理,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 人之母、全體子女同意,亦有同意書及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 ,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