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82號
MLDV,105,司票,18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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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百翔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78,000 元,到期日 為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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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