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務 人 錢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錢汶華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 下同) (1 )壹佰貳拾肆萬元整(2 )壹拾陸萬
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自民國
103 年1 月24日起至民國123 年1 月24日止,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59%(現為1.95%)按月計
息。上述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
時,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等簽立之貸款
契約二份及增補契約乙份為憑。
二、 惟債務人錢汶華僅繳納上述之借款本息至民國104 年
12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為此聲請人屢向相對人等催
討,然渠等對之置若罔聞,是則依據債務人等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目前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
佰零伍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等應付清償
之責任。
三、 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
簡便,以免審判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限定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程序費用
,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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