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光明
郭博淵
郭光輝
郭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郭肇銘
訴訟代理人 詹美仁
被 告 郭肇鉁
郭肇鋒
郭美嬋
郭芳伶
郭正富
郭正協
周淑華
郭和峻
郭和育
郭正福
郭琴敏
郭琴雲
吳義雄
吳義旺
吳義興
吳春綢
吳瑞津
郭芳貞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郭芳伶
被 告 郭芳芬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郭芳珠
郭葉絹系
郭勝威
郭勝榮
郭玉玲
郭光彥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郭勝龍
陳素英
郭玉芳
郭勝邦
郭勝男
郭玉珊
郭隆久 (住所不明)
郭喜久
郭瑞鳳
郭麗卿
郭松芳
郭泰男
郭美智
郭嫦娥
郭瑞美
郭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呂碧
被 告 郭愛惠
郭光男
郭光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柏志
被 告 郭鄭金草
郭淑卿
郭其峯
郭其洋
郭淑媚
郭淑真
郭淑愛
郭東瓊
鄭子碩
鄭美玲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鄭苑玲
鄭敏穎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鄭邱文惠
鄭耀文
鄭斐文
鄭希典
鄭絜茹
鄭絜芸
史鄭淑媛
鄭淑媚
鄭淑卿
張桂芬
鄭育辰
鄭良雨
鄭巧書
鄭良彥
嚴雅琴
鄭衣辰
鄭志偉
鄭麗鐘
葉文金
葉炎崑
葉炎埅
葉炎山
郭英彥
郭英俊
郭英豪
郭麗惠
郭東盛
何松樹
何文台
何松明
何麗卿
何麗玉
張郭芳美
陳郭芳錦
劉郭芳后
郭芳秀
郭泰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亭君
被 告 郭泰祥
郭志元
郭秀鈴
郭馥茗
陳郭美蓮
黃建明
黃建章
黃玉玲
郭美妙
郭素月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郭素琴
郭美華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陳長基
陳長洲
陳政維
陳武雄
詹忠成
詹忠榮
簡淑惠
詹維哲
詹怡親
詹粟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宥恩
詹素蘭
吳加文
吳加室
吳加強
吳加儒
吳綠珠
吳紅玉
吳銹鈴
張漢洲
張漢民
張漢堂
張漢端
張漢程
林張美華
張淑華
張麗華
張育華
蔡丕勳
蔡丕展
蔡丕成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郭明雪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劉行達
劉淑玲
劉淑瑜
郭惠珠(Kuo Huey Ju)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純綺
被 告 郭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雄
被 告 王雪香
王淑香
王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加壽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四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郭光明六分之一、郭光輝六分之一、郭博淵六分之二、郭俊宏六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七二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光明負擔九分之一、原告郭光輝負擔九分之一、原告郭博淵負擔九分之二、原告郭俊宏負擔九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郭光男、郭光華、郭英彥、郭英俊、郭惠珠外, 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郭光明、郭光輝之應有部分各 為9 分之1 ,原告郭博淵、郭俊宏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2 ,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加壽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郭加壽已於民國39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尚未就郭加壽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分割方法,因相鄰之同段1226地 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原告間為堂兄弟關係,對系爭土地 與同段1226地號土地將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有共識,願依如 附圖(即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A 部分面積1447.9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另B 部分面積723.9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長基、陳長洲、陳政維、陳武雄、詹忠成、詹忠榮、 詹粟榛、詹素蘭:原告之分割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屬狹長 形,因被告人數眾多,恐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 或不能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伊等 主張橫向分割(即分割線為東西向),北邊土地由被告共同 取得,南邊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原告分得部分亦得與同段 1226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兩造分得部分經濟價值相當 ,不致形成畸零地或袋地,無經濟上或使用上之窒礙。況伊 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未切割至被告郭其洋、郭其峯及其親屬 所有之房屋,可免去前開房屋遭拆除之情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應予橫向分割,北邊3 分之1 由被告共 同取得,南邊3 分之2 由原告共同取得。
㈡郭肇銘、郭肇鉁、郭芳伶:希望分到的部分可臨8 米道路。 ㈢郭琴敏:將具狀表示意見(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均 未接獲其書狀)。
㈣被告郭麗卿:原告起訴前未先與被告協商即逕予起訴,不符 民法第824 條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因被告人數眾多,倘 被告間仍維持共有關係,日後仍有再行起訴之可能,額外製 造紛爭,自不可採。況伊與其他被告素無往來,亦從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各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極 小,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細分予一百餘人,不利土地統整利用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郭彩鳳、郭愛惠: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郭光男、郭光華:原告起訴前未先與全體共有人協議, 且無權要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 件應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見卷 五第58頁,下稱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北邊3 分之2 由 原告共同取得,南邊3 分之1 由被告共同取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郭英彥、郭英俊、張漢堂、張漢程:因郭加壽以前住在
系爭土地南邊,其子孫成長環境亦多在系爭土地南邊,故應 考慮郭加壽使用系爭土地之原意,依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北 邊3 分之2 由原告共同取得,南邊3 分之1 由被告共同取得 等語。
㈧被告郭其洋、郭其峯:伊等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上有伊等及親屬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房屋,基於維持房屋經濟效用之考量,倘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未切割至該房屋,伊等方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吳加強:請法院公平分割即可。
㈩被告郭惠珠:請求以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原告主張之方案三 ,使被告面臨鄉間小道,不方便出入。
被告郭惠玲:請求以方案二之方式分割。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應先經繼 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郭光明、郭光輝之應 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原告郭博淵、郭俊宏之應有部分各為 9 分之2 ,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加壽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共有人郭加壽已於39年1 月4 日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郭加壽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三第 234-235 頁)、郭加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5-249頁,卷三第122 頁、第 132-134 頁、第149-153 頁、第246-251 頁)、駐西雅圖辦 事處104 年6 月11日西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三第 207 頁,載明郭加壽之孫郭東飛已逝,並參卷五第194 頁死 亡證明書記載郭東飛於102 年7 月11日死亡)、駐橫濱辦事 處104 年6 月15日橫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三第21 1 頁,載明郭加壽之孫王芳嬌於95年1 月22日過世)、橫濱 華僑總會平成26年9 月5 日橫僑總(103 )第20號戶口清冊 (見卷五第68頁)、駐橫濱辦事處105 年1 月21日橫濱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卷五第124 頁,載明王芳嬌之三女王 雪香、四女王淑香及長男王昭惠等3 人現住日本,其餘已歿 子女查無繼承人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百餘人,散居各地且有 部分遷居國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為部分到庭被告所反 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應屬實 情,堪予採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 告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郭加壽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裁判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既屬其被繼承人郭加壽名下遺產, 則在被告等人就郭加壽之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前,該應有 部分3 分之1 仍屬公同共有,各個被告間尚無具體之應有部 分,故被告於本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需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無從各別分配予被告,先予敘明。
㈣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無坡度,該地西南方與同段1224地 號土地交界處臨苗130 線,路寬約15米,另東南方有一條無 名柏油道路,路寬約4 米,可供汽車通行。系爭土地南端有 訴外人搭建之鐵皮棚架,該棚架北側則有磚造圍牆及木製棚 架,已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排磚土造平房,屋
況老舊,部分屋頂及牆壁傾倒,無人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 東北側有門牌號碼「○○里0 鄰00號」及「中正里9 鄰69-2 號」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9號房屋為被告郭其洋 、郭其峯所有,69-2號房屋據郭其峯稱為被告郭泰男、郭松 芳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草木叢生,無人使用等情,業 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三第7-11頁、第166-178 頁、第23 3 頁)。而系爭土地東南方之無名道路,現況為民眾通行使 用,經詢里長表示已存在十餘年,目前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養護,近年來均未接獲廢道之申請等情,有苗栗縣○○000 ○0 ○0 ○○○道○○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104 年9 月15日苑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 五第42、49頁),足見該東南方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既 成道路。再者,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226地號土地為原 告4 人所共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加 壽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2頁、卷五 第39頁)。
㈤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其中A 部分面積1447.9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另B 部分面積72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足使兩造各按 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原告分 得部分可與同段122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分得部分亦與同段 1228地號土地相鄰,可供兩造合併利用,提高土地整體經濟 價值,且將系爭土地東北側由郭加壽之繼承人居住使用之房 屋基地劃歸被告,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又其中A 部 分與同段1224地號土地交界處,雖臨主要道路苗130 線,但 臨路範圍依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之比例尺計算,僅約5 公 尺;而B 部分東南側臨4 米既成道路,臨路範圍甚廣,且B 部分之西南端即位於4 米道路與苗130 線之交會處旁,足認 兩造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均無阻礙,出入亦屬便利,土地價 值應無太大差異。又系爭土地於本院裁判分割時,被告需就 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非 再予以細分,業如前述,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恐 使被告分得部分形成畸零地或袋地云云,自有誤會。 ㈥被告陳長基、陳長洲、陳政維、陳武雄、詹忠成、詹忠榮、 詹粟榛、詹素蘭等人雖主張橫向分割(即分割線為東西向) ,北邊3 分之1 由被告共同取得,南邊3 分之2 由原告共同 取得(同本院囑託繪製之方案一,見卷五第57頁)。然該方 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較方案三更為狹長,且臨路範圍
甚小,分得部分亦無從與同為郭加壽名下之1228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反觀原告分得之部分非但臨苗130 線,更臨大部分 之東南側既成道路,是此方案對郭加壽之繼承人較為不利, 殊非公平,難認可採。另被告郭光男、郭光華、郭英彥、郭 英俊、張漢堂、張漢程、郭惠珠、郭惠玲等人雖主張應依方 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北邊3 分之2 由原告共同取得,南邊 3 分之1 由被告共同取得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 同為郭加壽繼承人之被告郭其洋、郭其峯所有之房屋,業如 前述。如依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將前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則房屋與基地之所有人即非同一,難免衍生後續 拆屋還地之紛爭,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使用現況不符 ,破壞被告郭其洋、郭其峯等人對該部分土地在生活上、使 用上之依存關係。況方案二亦未經郭加壽之全體繼承人贊同 (諸如被告郭其洋、郭其峯即請求本院考量其房屋之經濟效 用,分割方法不可切割至其房屋等語;被告陳長基等人則主 張分得北邊3 分之1 等語),且該方案使被告分得部分面臨 苗130 線及大部分之東南側既成道路,而原告分得部分卻僅 臨小部分之後段既成道路,兩者臨路條件差異過大,難謂公 平妥適。另被告郭麗卿以被告人數眾多,為避免將系爭土地 細分予一百餘人,乃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 使用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71.97 平方公尺(見卷三第234 頁土地 登記謄本),原告4 人起訴時即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 有,被告等人則因尚未對郭加壽之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 故需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無從依被告之應繼 分再為分配。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開說明,以原物 分割為2 筆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且多數共有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是被告郭 麗卿請求變價分割,自難憑採。
㈦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系爭土地 聯外通行之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最大利益之均衡,暨原告 4 人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等人就分得部分應維 持公同共有等情,認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由原告共同分得A 部分面積1447.98 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共同分得B 部分面積723.99平 方公尺,堪稱允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三),其中2/3 (1447.98 平方公尺)標示為「A 」 ,另1/3 (723.99平方公尺)標示為「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