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明書
被 告 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承學
被 告 王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八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8,660元,及其中16,875,00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1%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93,660 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058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1 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縮
減,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 邀同被告劉承學、王斯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104 年6 月15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借 款本息至104 年9 月6 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借款本 息至104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19,868,660元及如上開利率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 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放款利率 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等件為證,且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57頁)。次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約 定 期 限 │利 息│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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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00,000 元 │自103 年6 月6 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 │ │至123 年6 月6 日止│加碼年率0.93% (目前│
│ │ │ │2.24%)機動計息。 │
├──┼───────┼─────────┼──────────┤
│2 │1,800,000 元 │自104 年6 月15日起│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
│ │ │至104 年12月11日止│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 │ │ │年率2.2%(目前3.0584│
│ │ │ │4%)機動計息。 │
├──┼───────┼─────────┼──────────┤
│3 │1,200,000 元 │自104 年6 月15日起│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
│ │ │至104 年12月11日止│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 │ │ │年率2.2%(目前3.0584│
│ │ │ │4%)機動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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