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號
MLDV,104,訴,86,201605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英坤
訴訟代理人 林琮棋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王啟田
      林王月雀
      王林雪娥
      王隆立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被   告 呂王黎花
訴訟代理人 呂正能
追加被告  王雲慶
      王云良
上 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被   告 王錦章
      王月娥
      陳王瑞桃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儀
      陳文鉅
被   告 洪晟凱
被   告 洪偉高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浩倫
追加被告  洪靖婷
法定代理人 洪偉高
被   告 郭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郭俊谷
被   告 朱淑惠
      朱淑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璜璘
追加被告  王廖秀美
      王淑靜
      王淑滿
      王雅雅
      王孟雪
      王孟治
      王英吉
兼 上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約娜
被   告 王幸雄
      王懷卿
      楊黎清(即王槐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冠(即王槐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瑜(即王槐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慶(即王槐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蓉(即王槐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連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槌所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段○○○○地號(權利範圍二一一六八分之三九六九)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二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及追加被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壹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二一一六八分之三九六 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即王槌之繼承人王啟蟾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9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王林雪娥王雲平王隆立外,尚有王雲慶王云良2 人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 第324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6頁、本院卷㈠第15、16頁、



卷㈡第48頁),堪認為真;又訴外人即王槌之繼承人王文錦 於起訴前之100 年7 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王廖秀 美、王淑靜王淑滿王雅雅王孟雪王孟治王英吉王約娜8 人繼承之等情,有死亡證明、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151 至153 頁、卷 ㈡第51頁),亦堪認為真;再訴外人即王槌之繼承人王淑玲 於起訴前之95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起訴狀所列之洪 偉高、洪浩倫洪晟凱外,尚有洪靖婷為其繼承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43頁、本院卷 ㈠第43頁、卷㈡第48頁),亦堪認屬實。而原告起訴狀原僅 列上開當事人欄所示稱謂為被告之人為本件被告(詳見家調 卷第4 、5 頁;其中被告楊黎清王桂冠王家瑜王志慶王桂蓉部分原係列王槐山為被告),嗣則具狀追加王雲慶王云良王廖秀美王淑靜王淑滿王雅雅王孟雪王孟治王英吉王約娜洪靖婷等人為被告(見家調卷第 154 頁、本院卷㈠第40、182 頁),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槐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黎清王桂冠王家瑜王志慶王桂蓉5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12 頁、卷㈡第52頁);茲原告於10 4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朱淑惠朱淑暖王璜璘等人外,其餘被告及追 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2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槌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168 分之17199 ,王槌應有部分 為21168 分之3969。嗣王槌於31年9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追加被告公 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及追加被告繼承王槌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168 分之3969,按該應有部分計



算之面積僅有22.7925 平方公尺而已,若以原物分配予被告 及追加被告,則其等實際上不便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故原告 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020 元補償被告及追加被告,共計補償137, 211 元(計算式:121.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969/21168× 6,020 元=137,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由被 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至被告及追加被告內部則應依其等 對王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該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王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8 分之3969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及追加被告137,211 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啟田林王月雀王林雪娥王隆立王雲平、呂王 黎花、追加被告王雲慶王云良、被告王錦章陳王瑞桃王幸雄王懷卿、追加被告王廖秀美王淑靜王淑滿、王 雅雅、王孟雪王孟治王英吉王約娜等人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等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黎清王桂冠王家瑜王志慶王桂蓉等人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洪晟凱洪偉高洪浩倫郭王瓊瑤等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略謂:伊等同意原 告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朱淑惠朱淑暖王璜璘等人陳述略以:伊等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王月娥、追加被告洪靖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王槌於31年間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家調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及 追加被告應就王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168 分之3969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20頁);而兩造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為大多數被告及追加被告表明同 意在卷(詳如前述),且無人表示反對該分割方案,是自堪 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又系爭土地上 有菜園,無建物及房屋,原告並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占用中 (種菜園),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為其父親所有、西側土地已 賣給其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則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不但符合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且原告亦得將之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當屬妥適。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共有 人全體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 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並以每平方公尺6,020 元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 應補償被告及追加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就被 繼承人王槌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68 分之3969)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