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溫詠鈞
被 告 吳東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東倫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吳東倫原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依芝為其監護人,是被告於民國10 3 年10月27日被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吳依芝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受監護 之原因已消滅,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 第169 號裁定撤銷監護宣告,故被告本人已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因而消滅。雖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許民憲律師代理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惟本件 兩造並未聲明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