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劉君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白色水泥道路刨除、編號C-1(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護欄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 500 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路面刨除、水泥護欄敲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實位置及占用面積,以 本院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 8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 (面積1,380 平方公尺)及編號A-2 (面積1 平方公 尺)之黑色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柏油道路)、編號B (面 積158 平方公尺)之白色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刨 除、編號C-1 (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面積14平方 公尺)之水泥護欄(下合稱系爭水泥護欄)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 泥護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涂梅英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原僅有寬約1.5 公尺可供一部牛車 通行之鄉間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於101 年間將系爭路段拓寬並鋪設柏油,復於 102 年10月間再度拓寬並鋪設柏油及白色水泥道路,且於路 緣設置齒狀水泥護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面積1380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 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158 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4 平方公尺 )及編號C- 2(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催促被告拆 除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於66年即存 在,並於73年被認定為苗26鄉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屬既成 道路。關於系爭柏油道路部分,被告在103 年前即已鋪設。 至系爭水泥道路、水泥護欄部分,係因系爭路段於103 年發 生地基崩坍,被告因訴外人即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村長謝傳 盛陳情截彎取直,而於同年7 月間於路肩以水泥路面、擋土 牆及護欄修復之,以維護通行安全,故被告於系爭土地新設 路面、護欄以改善道路缺失,原告自應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 務。縱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 並未作農業使用,目前為雜林,原告若取回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其面積不足機械耕作,人工農作成本亦過高,原告所 受利益與用路人安全相較極小,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 運輸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況被告於100 年6 月13 日購買時應已知悉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故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涂梅英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 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31、32、167 至169 、18 5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相片8 張及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 21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若無,原告請求拆除是否屬於權利濫用?茲分述如 下:
㈠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 87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 書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之情, 僅置辯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為既成道路,故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為既成 道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多年為既成道路,於66年即 存在,並於73年被認定為苗26鄉道;經由系爭路段往東可至 苗栗縣獅潭鄉、往西可至苗栗縣苗栗市,或經由縣道119 甲 線往南可通往苗栗縣銅鑼鄉等情,有其提出之苗栗縣鄉道路 線表、臺灣省政府公報73年冬字第44期公告及其附件、goog 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123 至125 、130 至135 頁),並據證人即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村長謝傳盛於審理時 證稱:伊自91年8 月起即擔任南河村村長至今。伊從小即住 在系爭路段附近,從伊有印象開始系爭路段就是作道路使用 ,當時還沒鋪設柏油,係泥巴路,因上面出產煤礦,所以以 前就有老式卡車在走;後來為因應新的交通工具通行,就開 始慢慢改鋪設柏油道路,但是何時鋪設柏油,因時間久遠, 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僅知道柏油係照原來的路鋪設。系爭路 段現在亦仍有卡車、客運經過。而無論是泥土路通行時或柏 油道路鋪設時均未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 9 頁)。而證人謝傳盛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 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證人謝傳盛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 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謝傳盛上開證詞為真實 。復依卷附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7 月、70年 6 月、80年10月、90年9 月、100 年6 月、101 年11月空拍 攝影之航照圖所示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經互 稽比對位置亦大致相符。則綜合證人謝傳盛上開證詞及上開
航照圖所示內容,足認系爭柏油道路無論是泥土路或柏油路 所設置之位置均大致相符,僅寬度因交通工具之進展,而隨 之與時俱增路面寬度,然該與時俱增路面寬度之時點為何, 眾人均不知,且通行期間並無任何人阻止通行,揆之首開說 明,堪認系爭柏油道路所在因作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使用,而 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者至明。因此,系爭柏油路面所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 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系爭柏油路面為無權占有等語,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泥護欄部分,亦為既成道路 等語,惟據證人謝傳盛於審理時證述: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泥 護欄共分兩次做成,第一次約在102 或103 年間,第二次約 在103 或104 年間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系 爭水泥路面及水泥護欄設置時間並非年代久遠,且原告於被 告設置不久後,隨即於104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 利,有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自不符合前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釋之既成道路要件即「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㈡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部分,是否為權利濫 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 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拆除 ,顯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據證人謝傳盛於審 理時證稱: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當初設置時主要是為了
防止崩塌,保障用路人安全才截彎取直。伊不曉得系爭路段 所有權人是原告,故設置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並未得到 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可知設置系爭 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之目的係為了防止崩坍而將系爭路段截 彎取直。然截彎取直並非防止該處道路崩坍之唯一方法,被 告為道路維護機關,實仍可採取依照原本道路寬度及蜿蜒之 型態加強穩固地基及防止水土流失等措施,以維護道路安全 ,截彎取直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唯一且必要措施,至 多僅係增加通行之便利。又該截彎取直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且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亦非既成道路,已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乃所有權 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之利益 ,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依法主張權 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且,倘如被告為公益之需確 有築路之必要,自宜由原告與被告協調解決或由被告編列預 算予以徵收,或另循合法途徑取得私人用地或另覓公用土地 施設。故被告設置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顯係損害原告之 權利而使附近居民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道 路及水泥護欄,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 權利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將有損公共利益、權利 濫用等語,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水泥道路刨除、系爭水泥護欄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調系爭路段歷次發包資料 (待證事實為系爭路段曾經拓寬過等節),惟此業據證人謝 傳盛證述明確,故無函調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