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孝霖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潘佳慶
訴訟代理人 潘善來
葉庭嬌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陳育勤
吳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潘佳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3、D3、E3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3、F3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5、K4、L4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經界上之西側界標,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U3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T3、U3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佳慶、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地號土地)與被告潘佳慶 所有坐落同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 3 月18日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D-E 連 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 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F 連線;㈢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1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5-K4-L4連線;㈣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97地號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196-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96-3地號土地)經界上之西側界標,為如補充鑑 定圖所示編號U ;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 水利會所有系爭2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 示U-T 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 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潘佳慶所有系爭3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42 地號土地)、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 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4-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 、 3 、4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初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產生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同年4 月28日調處,因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協調界址,由調處委員會逕行裁處,原告不服調處 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另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水 利會所有系爭1196-3、237-1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土地相鄰。此相鄰4 筆土地分屬3 個不同地段,因此分 開製作地籍圖,故於個別地籍圖上無法看出相鄰之界址,惟 原告申請空照圖時,發現套繪地籍界址之空照圖顯示原告所 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與系爭1196-3、237-1 、1 地號 土地界址部分重疊,且系爭1197地號土地南側及原告所有系 爭1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位置,與地籍圖之形狀不合,界址 不明。故原告實有確認所有系爭1 、1197地號土地與周圍鄰 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1 地號土地與被告潘佳慶所有系爭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1 地號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F 連線;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 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2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5-K4-L4連線;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97 地號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1196-3地號土地經界上之西 側界標,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U ;㈤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2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U-T 連線。
二、被告潘佳慶則以:其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補充鑑定書圖 沒有意見,惟應以其現場指界的點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水利會則以:其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補充鑑定書圖 沒有意見,惟應依據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 、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潘佳慶所有系爭 3 地號土地、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4 、237-1 、1196-3地號 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 圖、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 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 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 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 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 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 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五、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 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 舊地籍圖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 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另依被告 水利會現場提出之座標位置測出界址及製作分析表。經測量 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 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兩造指界位置,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6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綜合鑑定及 補充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C3‧‧D3‧‧E3連接點線係系 爭1 地號與毗鄰系爭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㈡圖示E3‧‧F3連接點線係系爭1 地號與毗鄰系爭4 地 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J5‧‧K4‧‧ L4連接點線係系爭1 地號與毗鄰系爭237-1 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U3‧‧11‧‧R 連接點線係 系爭1197地號與毗鄰系爭1196-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圖示T3-U3 連接綠色實線係系爭1197地號與系爭237-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增減分析表則如補充 面積分析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9-2頁)、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3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 頁至第91頁)、105 年3 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存卷可查。是系爭1 、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 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3、D3、E3連接 線;系爭1 、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 線,即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3、F3連接線;系爭1 、237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補充 鑑定圖所示編號J5、K4、L4連接線;系爭1197、237-1 地號 土地並未重測,二地之界址,應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T3、U3連接線;且系爭1197、1196-3地號 土地經界上之西側界標,依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如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U3。
六、原告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以舊地籍圖投影片 比對鑑定圖,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位置,發現F3‧‧G 、1197 地號南北向寬度不符;輔以土地之宗地面積鑑測,有無影響 鑑定結果等語。本院針對原告前揭主張函詢國土測繪中心, 經函覆略以:「㈡F3‧‧G 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原因如下 :⑴F3點係苗栗市英才段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界址點 位置;G 點為苗栗市英才段重測後界址點位置,面積分析時 外圍係依重測後地籍線計算;為整筆標示苗栗市○○段0 地 號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補充南側非系爭土地重測前 地籍圖位置. . . . . . ⑵經查○○段0000地號南北向寬度 不符原因如下:因苗栗市英才段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 與福全段重測前(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有重疊情形。㈢有 關原告證二宗地面積係○○段0 地號及福全段1925地號(重
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及○○段0000地號)之重測前地 籍圖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對於本件界址、面積分析結果係 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外圍非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依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故與原告證二宗地地籍圖計算面積有 所不同,未涉及鑑定結果更正問題。」。而國土測繪中心係 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 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 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 定結果應屬準確。
七、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除系爭1 、2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其餘系爭1 地號土地與系爭2 、 3 地號土地之界址,系爭1197、1196-3地號土地界址之西側 界標,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系爭237-1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 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文第1 項至第 5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及界標。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 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 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