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1號
MLDV,103,重訴,71,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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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倫
      簡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點二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4,010,432 元,及其中137,628,806 元 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6,381,626元自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34,089 元,及其中137,628,806 元 自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 本院卷第1 宗第38頁反面) ;復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聲明再減縮其中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1 頁反面 ) ,則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8,089 元,及其中137,622,806 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 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係單純金額之減縮,參酌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政鴻,嗣 改選為徐耀昌等情,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5年12月4 日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 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案、系爭 契約),原告於簽約後立即投入後龍科技園區的開發工程, 嗣因土地徵收問題,導致系爭開發案長期無法順利開發。被 告復以100 年6 月20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 政部100 年5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經濟 部工業局100 年6 月3 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 據內政部函文表示「本案不同意開發」,而經濟部函文表示 「本案申請程序已經結束,倘擬調整計畫內容再提出申請, 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嗣後,系爭開發案因 政府政策變更而無法繼續,被告即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 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而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 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中苗栗縣政府僅願意認列 1 億2965萬9295元,會計科目分別為1、編定規劃調查費用 :53,820,000元。2、開發工程費用:37,666,501元。3、 行政作業費:15,556,349元。4、利息:11,912,160。5、 代辦費:10,704,285,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均不予認列,原 告僅認同1、2項,對於其他部分之認列,原告認為偏低, 幾經向被告依約爭取未果。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依約終止,原 告自得依下列系爭契約及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下列之開發費用。
㈡、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元:1、兩造於95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本項工程涉及龐大 之會計科目記帳問題,即有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其 會計管理之必要服務。原告遂委請達豐會計師事務所,自95 年12月起至100 年4 月份提供會計管理。而被告於101 年11 月5 日通知終止契約函文才到達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第7 款之約定,自得請求全部所支出之會計師管 理費用,又除95年12月份因未滿一個月故以2,000 元計算,



其餘96年1 月至100 年4 月共52個月,每個月均以20,000元 計算,則為1,040,000 元,合計應為1,042,000 元。2、另因系爭開發案被告嗣後決定不再開發,因此兩造必須要會 同辦理開發成本計算,而原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本就必須 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編制開發成本總表及相關資料,此部分之 金額總計為100,000 元。是以,其金額為1,142,000 元(計 算式為:1,042,000+100,000 =1,142,000 元)。㈢、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必須之費用合計49,672,356元:1、開發工作委員費用4,372,000元,各細目如下:①、工作委員會費用2,766,0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組成「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委託開發、 租售及管理計畫開發工作委員會」(下稱工作委員會),負 責審理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相關事項,其成員包含苗栗縣政府 縣長、縣府主管、業界學界專業人士、設計公司及原告工作 主管,並依據縣政府規定由原告按月支付各委員費用3,000 元至8,000 元之金額,原告總計已支出4,848,000 元。惟因 系爭開發案未成,被告要求委員會中屬於公務人員之部分成 員,將所領取之費用退還予原告總計2,082,000 元,然仍有 部分因委員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退回。又工作委員會既是兩 造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共同組成,並依據被告要求支付相關 費用,即應屬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支付2,766,000 元(計算式:4,848,000 -2,08 2,000 =2,766,000)。
②、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0,000 元:此支出乃是工 作委員會於96年2 月1 日第一次工作會議記錄中,決議第4 項所記載「會務運作費96年度為60萬元,由工作小組組務組 負責出納、核銷等事宜。」原告即依據工作委員會之要求給 付600,000 元之會務運作費,自屬本案開發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
③、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0,000 元:依工作委員會第 八次工作會議記錄決議成立預算審查小組,該預算審查小組 即向原告請領第一期之運作費1,000,000元。2、聘僱人員及設備費用25,829,638元,各細目如下:①、薪資費用總計支出29,289,550元,被告僅同意認列由原告聘 請並在被告縣政府內工作人員,分別為黃建勳、黃毓仁及康 鳳蓁等3 人合計之薪資4,461,574 元,逾此均不認列,實有 未當。因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除前述三人之外,尚有其他外圍 之工作同仁需處理,諸如規劃、現場履勘、與住戶及地主談 補償等相關事宜。
②、系爭開發案涉及專業之知識,必須要有一個能夠統籌規劃之



團隊,進行整體之開發,原告必須聘請訴外人鍾智文謝峰 雄、張滄郎何守欣雷麗雲林弦江、劉寶金、康榛耘等 人,分別擔任執行長、總顧問、專案經理等職務,渠等人員 之薪水算至100 年4 月份,均有匯款資料可參。3、保險費1,001,662元:
原告總計支出1,379,637 元,被告竟僅同意認列377,975 元 ,所持理由亦係被告不承認除在縣政府工作之黃建勳、黃毓 仁及康鳳蓁3 人以外之人,屬於必要之工作人員,自不承認 原告為其他人所支付。
㈣、其他必要費用總計為20,216,991元,各細目如下:1、租金支出5,502,749 元:此租金分辦公室、車輛二部分之租 金。有關辦公室租金部分,原告於得標本案後,因有新增加 聘請相關人員承辦系爭開發案,故承租辦公室供人員平時辦 公使用,每月租金為60,000元,從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 止,總計54個月,總花費為3,240,000 元。至於租車部分, 原告係向訴外人格上租車租用車牌為1475-DD 及7025-TT 之 車子,每月費用為35,600至36,500元不等,超出里程部分尚 須要額外支付超出里程費用。上開所有租金費用合計為5,50 2,749 元,應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2、文具費用87,110元:本件開發工程既有人員及辦公室等設備 ,當必有文具費用之支出。
3、旅費1,080,987 元:原告所聘請之人員,往來臺北辦公室以 及臺中總公司,以及往來苗栗縣政府、苗栗現場工地以及出 差時之旅費支出。
4、運費1,762 元:運送較為大宗貨物之快遞費,為處理系爭開 發案所支出之運費,亦屬必要費用。
5、郵電費524,535 元:因系爭開發案而支出電信費以及寄送物 品之郵資費用。
6、修繕費62,897元:系爭契約成立後至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原 告所支出修車及冷氣及電腦維修等修繕費,並均有收據可資 為憑,應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7、廣告費332,465 元:被告不同意認列後龍科技園區招商資訊 網建置專業網路費用133,000 元、昭凌工程顧問123,265 元 、平面多媒體廣告76,200元。然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之 建置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目前並已建置完成。而昭凌工程顧 問部分,乃是因為創捷整合行銷公司另外委請昭凌顧問協力 作業,故亦屬必要費用。其餘多媒體平面則為刊登報紙以及 其他平面媒體費用。
8、水電瓦斯費621,457 元:原告係在臺北承租辦公室,故96年 1 月至100 年4 月份所支出之水電費用。




9、交際費660,219 元:交際費其實與行政機關之特別費相同, 依據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特別費可用於下列項目「禮金、奠儀、禮品、花籃( 圈) 、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所屬機關人員犒賞、慰問及 餐敘」等等,而依一般公司慣例支出交際費用,用以拉近與 客戶間的距離及感情,此亦符合我國人民情感。此些包含婚 喪之紅白帖、逢年過節之禮品、平時宴客聚餐等,本開發案 涉及眾多地主權利,原告自然有必要為了要拉近與地主間的 關係,使本開發案順利進行,自然有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應 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職工福利16,607元:原告既聘請如上所述之員工,基於員工 福利及健康著想,於工作之餘招待員工前往高爾夫球場打球 ,亦為現代經營公司所必要,且系爭開發案從95年12月簽約 迄今,原告僅支出16,607元之員工福利,應屬必要及合理之 範圍。
、查估及徵收作業費3,000,000 元:原告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 有限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進行測量,並業已支出全部款 項,且被告委託會計師進行第二次覆核時,該會計師亦建議 被告應將之納入開發成本。
、顧問費(鐘智文)4,500,000 元:系爭開發案一開始進行時 ,執行長鐘智文薪資為每月30萬元。嗣於99年1 月因開發團 隊要求改以薪資5 萬元計算,其餘25萬元部分則納為顧問費 支出,合計仍然是每個月給付執行長鐘智文30萬元,符合一 開始之薪資狀態,僅係會計支出科目不同。從99年1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總計16個月,並因橫跨兩年度,故分別於99 年2 月及100 年2 月各多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故實際支 領18個月,總計450 萬元,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0日、6 月 20日及6 月30日各給付175 萬、150 萬、125 萬予以補實。、顧問費(陳仕修)100,000 元:原告於95年12月4 日系爭契 約開始後,因本案開發團隊尚未全部到齊,故先行委請陳仕 修協助本案初期各項開發業務,直至95年12月底本案正式招 聘人員已陸續就職為止,總計支付陳仕修10萬元,均有收據 為憑並依法替陳仕修申報所得。
、顧問費(林鍷烈)340,000 元:林鍷烈係「工程規劃設計預 算審查小組」之召集人,而預算審查小組乃是依據開發工作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所成立,並依據預算審查小組來 函「本小組之運作費用,除召集人係按月支付薪資(工作期 間50000 元/ 月)外…」,從98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總 計7 個月,原告支付總金額為35萬元,然被告僅認列1 萬元 ,其餘34萬元均不予認列,顯有未當。




、雜費(大樓管理費)1,132,500 元:原告在臺北所租賃之辦 公室,因其位於社區內,必須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用,此 部分既然是屬於租用辦公室所衍生之費用,自然屬於因為本 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雜費(苗栗辦公費)810,000 元:本開發案之履約標的所在 地係於苗栗縣後龍鎮,茲為開發案進行之效率考量,特就近 設置「苗栗辦事處」(地址為:苗栗市○○路000 號),並 聘劉寶金專責處理各項事宜。至有關「苗栗辦事處」進行相 關業務之開支,以專款撥付「辦公費」每月15,000元,時間 是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計55個月,合計810,000 元。
、雜費(電腦週邊、雜費、咖啡茶水報紙等)697,430 元:原 告承租臺北及苗栗兩處辦公處所,為處理行政事物以即有必 要提供電腦、紙張及其他各類文書用品供作業使用,並有必 要提供來訪客人及員工飲水設備及報紙,此些部分均屬為本 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 報告)第5 項記載雖認為可以減少臺北租金費用、大樓管理 費用以及臺北往返苗栗之差旅費,然原告在台北係與他人分 租辦公室,費用已屬節省之方式。又差旅費辦理系爭開發案 ,相關主管機關均設立在台北,必須時常與臺北之主管機關 就近商討,若改在苗栗辦工,反而會因此增加苗栗往返臺北 辦公的差旅費以及時間的成本。是以,鑑定報告忽略上情下 所為之鑑定意見,顯不足取。
㈤、利息費用85,224,619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 而依據當時中華郵政之放款利率乃是以六大行庫(即華南銀 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 )之公告放款利率平均計算,此為兩造簽約之基礎。中華郵 政嗣於96年間雖公告廢止放款利率,然仍應比照六大行庫之 公告放款利率平均計算,且以複利計算,被告竟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利率 加1.615 %」單利計息,明顯錯誤。
2、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乃是因為開發成本乃是由 原告先行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自應給付利息。而依一般習 慣,利息之計算本應計算至債務人清償本債為止,在債務人 尚未清償本債以前,利息仍然會持續產生。是故,被告主張 利息應該計算至契約終止日,與一般習慣並不相同。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費用為97,136,779元,然被告僅願意認列11



,912,160元,就其餘部分85,224,619元不認列,亦不可採。㈥、代辦費14,795,114元部分:兩造對於上開利息部分是否應列 入計算代辦費容有爭執,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及服務建議 書第7 章第5 項之約定,代辦費之計算,乃係以「編定規劃 調查費、土地取得費、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加計利 息後」之10% 計算,而本案開發成本總計為157,857,206 元 (總開發成本為160,679,479 元-原告同意減列2,822,273 元),利息部分則為97,136,779元,合計代辦費應為25,499 ,399(「157,857,206 元+97, 136,779元」x10%,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僅認列10,704,285元,故原告自得再請求剩 餘差額14,795,114元。
㈦、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得請求 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 元、其他執行本開發案所 必須之費用49,672,356元、利息費用85,224,619元、代辦費 14,795,114元,合計為150,834,089 元(計算式為:1,142, 000 +49,672,356+85,224,619+14,795,114=150,834,08 9 )。因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 付,被告就137,628,806 元自應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 102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遲延利息。其餘13,205 ,283元部分,因非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故此部分即應 由苗栗縣政府於收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6 月 10日起算利息。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8,089 元,及其中137,622,806 元自 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6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開發期限約定:「本計 畫開發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本園區開發及 土地租售完成為止共5 年(預計至100 年12月3 日止)。乙 方應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工作期限 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 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故本件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由原告提出申請延長開發時程,並經被告書面 同意延長者外,該委託開發契約應於100 年12月3 日即已屆 滿,兩造既無延長發開時程之合意,原告逾此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㈡、依工程承攬施作案件慣例,主張有權利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除應證明單據、憑證之真正外,更應證明所欲請求之項目與 本件工程有實質關聯性及必要性,始可謂已證明有權利存在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將各項資金收支 建立專帳管理並按月報請被告備查(原告除於99年3 月間提 出96年1 月至99年2 月之使用情形外,且至100 年2 月後未 再填報,並遲至101 年11月間始提出原告主張之各項開發成 本送被告審查),以致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故被告 無法確認各項支出費用是否與本件相關、金額是否浮報,以 及其合理、必要性。
㈢、原告下列請求均不合理,且與系爭開發案無必要性:1、行政作業費部分:
①、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元部分: 原告除96年1 月17日提送95年12月開發資金使用情形,遲至 99年3 月23日始提出96年1 月至99年2 月之使用情形,並自 100 年2 月以後未再填報。本件委託開發案於100 年12月3 日屆至後,原告遲於101 年11月間始提出各項開發成本送請 被告審查,以致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因此衍生兩造 本件諸多爭執。故原告嗣後縱提出相關傳票及憑證等,以證 確實給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上開金額,然會計師既無法提出 有按月進行資金查核審定並製作報表等資料,以證其每月均 有實際參與查核等工作之完成。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142, 000 元應予認列,然系爭鑑定報告亦僅查核傳票、收據等之 真偽,卻未就該達豐會計事務所收受原告支付之前揭費用而 為之工作,是否專為本件開發案所為而查核、判斷。②、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萬元: 該運作費為第一次工作會議時被告提列經費預算表中,會務 運作費中,「餐費、雜支」項目共計60萬,惟此為預算性質 ,故仍應以實際支出明細及單據實報實銷。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支出證明,至原告雖檢附60萬元支票乙紙為據,然該支 票抬頭空白,難以證明資金支付之流向。
③、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萬元:
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僅同意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 組之「成員名單」以及「小組成員出席費用」如會議紀錄附 件所示,其中審查委員出席費為一次5,000 元,並需核實報 銷。原告雖提出受款人為審查小組召集人林鍷烈之支票乙紙 ,然該單純金錢之給付除難以證明與本件有何相關以外,因 除無檢附任何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難認該運作費確實有該 金額之支出。
④、聘僱人員及設備費用- 薪資費用24,827,976元、保險費1,00



1,662 元:
⑴、原告本即建設公司,當初參與本開發案即因自身有其經驗及 資源,編制內亦有相當之員工數,始有意願及能力、資源參 與本件開發案,而反觀被告亦係側重原告公司就開發業務之 經歷,與原告公司人、物力、及團隊等規模,進而決定與原 告公司締結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是進行本件開發案應有多數 之資源本即原告公司所應有而無庸再另行支出始為合理。⑵、第一次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 預算表所列人事費用中之聘僱人員項目,縣府僅同意聘僱3 人已足,詎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增設台北辦事處、苗 栗辦事處,因此增加聘僱人員及諸多費用支出,顯無必要性 及合理性。
⑶、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開發案須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戮力 協助方能完成,員工薪資24,827,976元乃屬必要費用等情。 然如前所述,原告本即建設公司,其參與本開發案即因自身 有其經驗及資源,編制內亦有相當之員工數足堪勝任,鑑定 報告忽略上情,顯不可採。
⑤、租金支出、文具費用、旅費、運費:
⑴、鑑定報告雖以「設置臺北辦事處有其必要性…計算方式公允 合理,後者係公務用途且租金符合市場行情…應予認列」, 惟究竟有何必要性未有立論基礎,而是否專為本開發案所使 用亦無證明。而旅費部分,原告於台北設有辦事處,何以人 員又須往返台北、苗栗,此情令人費解。
⑵、委託開發前支出計10,439元、契約終止日100 年12月3 日後 支出15,306元,共25,745元之租金,因非契約存續期間所生 ,不應認列。非契約存續期間支出之旅費共44,696元,亦不 認列。
⑥、郵電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
縱認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真,然被告亦否認該支出與系爭開發 案有關。
⑦、廣告費:
⑴、否認後龍科技園區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133,000 元,且 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⑵、昭凌工程顧問123,265 元:關於「簽約儀式即招商說明會」 係原告委託創捷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非委託昭凌 工程顧問公司。再者,昭凌工程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實為工 程規劃,與本件廣告行銷性質之工作事項,大相逕庭。原告 開立123,265 元之支票縱由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兌領,應屬其 他給付原因。
⑶、平面多媒體廣告76,200元:被告否認該廠商有完成工作,而



原告在廠商未完成工作竟給付報酬,實難將此部分費用予以 認列開發成本。
⑧、交際費、職工福利:
此部分屬個人支出,與本件開發工作之推行有何相關性,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有立論依據,且此部分支出必要性與合理性 亦未見於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中,實難以認列。
⑨、查估及徵收作業費:
本件土地測量因系爭開發案經民眾強烈反彈,故土地測量之 工作於進行中,因民眾抗議激烈,以致測量無法進行,是以 亞興公司之土地測量工作並未完成。而原告固已預先支付30 0 萬元予亞興公司,惟本件仍應按亞興公司實際工作項目辦 理結算、驗收、並提出工作成果後,再於已先支付之300 萬 元進行找補。
⑩、顧問費:
⑴、被告從未同意按月給付鍾智文執行長30萬元之薪資,此係原 告公司聘雇鍾智文代表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費用,已如前述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鍾智文現金簽收條之真正。⑵、陳仕修係協助原告公司投標本委託開發案,並非本件委託開 發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此費用亦非原告為執行本開發案所必 須之費用。
⑶、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第八次會議僅同意認列出席費5,000/次 ,並無原告所稱按月支付召集人薪資5 萬元之項目,故被告 否認該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性。
⑷、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說明此人係專因本件開發案所聘僱之人員 外,亦未詳細說明支出該部分顧問費有何必要性及實質上回 報,謹以此人之經驗、背景,已有未當。
⑪、雜費: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且否認與系爭開發案具必要及 合理性。若果原告全部人員辦公處所均設在苗栗縣,基於經 濟原則及大量採購成本較低等情,此台北、苗栗之支出費用 必然縮減,方符一般常情,然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未予考 量及計算縮減金額,實有缺漏。
2、利息費用:
①、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其性質並非利息之概念,而應為原告於 開發期間所生之開發成本,又開發成本應於本件委託開發契 約存續期間所生為限,故該利息計算之終止日應以100 年12 月3 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日為止。
②、兩造別無特別就複利計算有所約定,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 規定,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本件兩造就利息計 算之方式業於系爭契約第11條有所約定,顯見本件利息之計 算應以單利計之。




③、現行中華郵政公司所公告之一般借款利率為4.5%,因該借款 利率自95年至今均未變動,經詢問中華郵政公司總局放款部 其現行利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以指標利率加碼,作為放款之 利率,故正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就本件查核之結果,參酌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併同依工業區開發之性質屬長期、非優惠之 借款利率,因而認定本件應以其「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 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5%」計算之。3、代辦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代辦費需依工 程進度按期認列,惟本件委託開發案截至100 年12月3 日止 ,該委託開發案僅至前階段籌備進度,尚未進行實際開發工 程階段,原告請求代辦費仍無所據。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12月4 日成立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為被告辦理 系爭開發案,原告得將行政作業費用、利息及代辦費列入開 發成本,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得終止契 約,終止後,原告前所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被告審核並 負責處理歸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足認屬實。㈡、嗣內政部於100 年5 月24日以函文表示不同意系爭開發案, 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 並於函文內敘明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 日 屆滿,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是系爭 契約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而為被告所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得就委託期間內因系 爭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列為開發成本,請求被告償還。㈢、兩造有所爭執者,核係原告主張之各項開發成本是否真正及 合理之問題。本院就此一爭執,認有請會計師鑑定之必要, 前曾囑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就本件進行鑑定,惟各該事務所均以人力問題而無法 受任從事本件鑑定案等情函復本院(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6 頁、第238 頁) 。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 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均曾同意由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本件鑑定(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6 頁 、第230 頁) ,惟該事務所既已無法從事鑑定,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另選任鑑定人。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提供蔡家龍會計師資料(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6 頁至第24 7 頁) ,認為蔡家龍會計師具有從事本件鑑定之能力,爰依 該公會之推薦,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被告雖不 同意本院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然其亦未能提出 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人選以供本件 鑑定,則本院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要屬適當。 其係查核系爭開發案之帳冊、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後,製 作會計師鑑定報告,已據鑑定報告載明甚詳,有關鑑定報告 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款項目得否列為開發成本,茲分述如下:1、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第7 目之約定,「會計師查核簽證 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然支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之勞務費項 目眾多,不該僅侷限於簽證費,尚有涵蓋帳簿憑證之整理製 作、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資金流程之查核審定……等工作。被 告確有實際支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公費計1,142,000 元 ,均有傳票、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此開發案之會計工作跨越6 個會計年度,其收費標準尚屬允 當合理。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已經蔡家龍會計師第 一次( 即104 年8 月10日) 鑑定報告鑑定在案。②、被告則略以:原告遲誤向被告陳報開發資金使用資料,以致 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故原告嗣後縱提出相關傳票及 憑證等,以證確實給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上開金額,然系爭 鑑定報告僅查核傳票、收據等之真偽,卻未就該達豐會計事 務所收受原告支付之前揭費用而為之工作,是否專為本件開 發案所為而查核、判斷等語資以抗辯。
③、系爭契約第19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 指 被告) 同意後,乙方( 指原告) 應即依甲方指定期限內辦理 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送請甲方核備; 甲方對於乙方不符合 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限期請乙方提出書面解釋說明, 經核非屬成本項目部份得予剔除。」、「乙方如未依前款約 定於甲方指定限期內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除經甲 方書面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者外,甲方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 之費用,逕行作成總結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因而肇生之 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前2 款收支總結算扣除應優先 償還乙方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及代辦費用後,如有節餘款項, 乙方應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匯撥甲方指定專戶,並依當 時法令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開發工作完成後終 了後,始須於被告指定期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就原



告所提列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內容,係以核備方式處理,而非 核准方式處理,而在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仍有可能出現 被告事後不認可,另須經原告書面解釋說明之支出項目情形 。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為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具體費 用,係採事後核備制,被告於事先則係就支付之項目種類( 非具體費用) 作審核,縱原告未依指定期限辦理開發成本總 結算,亦僅生原告應負擔遲延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所生損失 而已,並非一經遲延即喪失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成本之權利。 故原告不因其未於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前未提供資料供被告 按期審核、監督,即受有喪失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成本之效果 。更何況,系爭開發案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開發工作委員 會第14次會議時,雖有應限期要求原告提出有關結算資料之 提議,但並未作成具體特定之指定期限,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又本府 辦理請款之作業流程仍需行政作業時間,且前業已電話通知 貴公司逕依會議決議檢具發票辦理請款事宜,惟因遲未請款 而致本府恐未能依決議期限內付款,特此說明。」有上開會 議紀錄、函文附支付命令卷可稽,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具體指 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之事實。依以 上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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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捷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