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郭萬吉
訴訟代理人 郭聰輝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郭金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黎筱汶
洪建忠
被 告 白崇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崇和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崇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郭金松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後龍鎮○○段○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 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依鑑界後再 行確定)、㈡被告白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7 平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實際占用面積 依鑑界後再行確定)。嗣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 ,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郭金松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白崇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 積各2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係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 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於58年1 月13日自苗栗縣後龍鎮○○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被告郭金松所有同 段17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 0 地號,下稱1738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郭金松所有同 段48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街0000號, 下稱郭金松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被告白崇和所有同段16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街0000號,下稱白崇和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B (面 積1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 權源,經原告催促被告等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 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金松則以:
⒈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郭金松之父郭月和於49年8 月2 日、53 年9 月24日,以原告、被告郭金松及訴外人郭國年(兄弟) 3 人名義興建被告郭金松建物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 街0000號房屋(下稱68-3號房屋),郭國年、原告及被告郭 金松應有部分皆為3 分之1 。嗣原告於68年8 月8 日向訴外 人即郭國年之繼承人郭淑惠購買68-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是 原告之應有部分變為3 分之2 ,被告郭金松之應有部分仍為 3 分之1 。被告郭金松亦於68年8 月8 日向郭淑惠購買被告 郭金松建物之應有部分,是被告郭金松之應有部分變為3 分 之2 ,原告之應有部分仍為3 分之1 。而原告與被告郭金松 於91年6 月26日協議交換68-3號房屋及被告郭金松建物之應 有部分,68-3號房屋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郭金松建物由被 告郭金松單獨所有。
⒉因此,被告郭金松建物既曾係原告與被告郭金松共有,而被 告郭金松建物所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則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郭金松間應屬法定租賃關 係。縱認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同意將被告郭金松建 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松,被告郭金松自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若強拆 被告郭金松建物,將影響建物結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崇和則以:被告白崇和建物乃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購買
,購買時即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該占用之情形已久, 且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些許,對原告影響甚微,而被告白崇 和建物屋齡已久,若強行拆除,恐將影響建物結構,致生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38地號土地於58年3 月4 日,原告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48 分之4 、被告郭金松於49年6 月25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8 分之7 。
㈡原告、被告郭金松於68年11月15日,向郭國年之女兒承購17 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 ,兩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6分 之7 。故就173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6分之15、被告 郭金松應有部分為96分之21。
㈢原告於58年3 月4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㈣郭月和於49年8 月2 日以原告、被告郭金松及訴外人郭國年 (兄弟)3 人名義興建郭金松建物,兄弟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
㈤郭月和於53年9 月24日以原告、被告郭金松及訴外人郭國年 (兄弟)3 人名義興建68之3 號房屋,兄弟3 人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
㈥原告於68年8 月8 日向郭國年之繼承人郭淑惠承購68-3號房 屋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變為3 分之2 、被告郭金松應有 部分為3 分之1 。
㈦被告郭金松於68年8 月8 日向郭國年之繼承人郭淑惠承購郭 金松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郭金 松應有部分變為3 分之2 。
㈧原告與被告郭金松91年6 月26日協議交換68-3號房屋、郭金 松建物之應有部分,故68-3號房屋由原告單獨所有、郭金松 建物由被告郭金松單獨所有。
㈨系爭土地是自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各有處分權之建物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等拆除後返還土地,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各有處分權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拆除之郭金松建物為郭月和於49年8 月2 日 以原告、被告郭金松及郭國年(兄弟)3 人名義興建,3 人 應有部分為各3 分之1 ,嗣被告郭金松於68年8 月8 日向郭 國年之繼承人郭淑惠購買郭金松建物之應有部分3 分1 ,復 於91年6 月26日與原告交換房屋所有權協議而取得全部所有 權;而原告於58年3 月4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有郭金松建物建築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換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暨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7至38、41至42、21、4 頁),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見上四、㈢㈣㈦㈧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 於91年6 月26日與被告郭金松成立交換房屋所有權契約書之 前,原告同為郭金松建物之共有人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因交換房屋所有權契約書而將郭金松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 1 移轉被告郭金松,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在郭金松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 郭金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就郭金松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況原告與被告郭金松間交換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已載明郭金松建物不論交換前或後均占有系爭土地 ,有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2頁),則原告於成立交換房屋所有權契約書時即已知悉郭 金松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卻仍與被告郭金松交換房屋所有權 ,可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郭金松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自 不得再行主張拆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金松所有郭金松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屬無據。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崇和既未主張並證明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等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縱認被告白崇和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白崇和仍負將白崇和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責。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等拆除後返還土地: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崇和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本件經囑託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白崇和建物經部分拆除是否會影響該建 物結構強度而導致該建物倒塌一節,經該公會函覆略以:將 白崇和建物、郭金松建物部分拆除,經檢討將會影響標的物 結構安全,恐致標的物倒塌,故須先進行拆除作業前之臨時 工作支撐架,以支撐標的物,拆除後應立即請專業人員補強 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1 月22日(105 ) 省結技(十)雄字第552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9 頁),亦見白崇和建物經部分拆除後,經適 當補強工程,仍無礙於其結構安全。再被告白崇和所有白崇 和建物部分屬違章建築,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11日府商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 頁) ,且為被告白崇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頁),而違章 建築本不受法令保障,原告請求被告白崇和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白崇和建物部分拆除,當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白崇和所有之白崇和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就被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 能,白崇和建物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 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白崇和將白崇和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 被告等現實使用該白崇和建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 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
果。是以,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 告請求被告白崇和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白崇和建物部分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則 被告白崇和所持前揭辯詞,並無足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白崇和將其所有白崇和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所據。 ⒊至被告郭金松與原告間就郭金松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本院 既已認定有租賃關係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郭金 松拆屋還地等節,即無所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白崇和有 本件所載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白崇和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2 平方公尺、1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郭金松拆除郭金松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宣告假執行部分 為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