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3號
MLDM,105,訴,93,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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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零壹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共貳支、眼鏡盒壹個及布包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肆肆壹貳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共貳支、眼鏡盒壹個、布包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復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 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陳○鈺(詳卷) 」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 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羅瑞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28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鑑驗前總 淨重為28.4870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4.7551 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28.4412 公克)、夾鏈袋1 包、分裝勺2 支、眼鏡盒 1 個、布包1 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經羅瑞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頁背面、26、66頁,本院卷第24、45 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1、42、74、75頁);此 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及 搜索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20、33至38、 53、54、70至72頁,本院卷第37、38頁)。又扣案之結晶體 共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1 包結 晶體,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01公克);另4 包結



晶體,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前總淨重為28.487 0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4.755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441 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7 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 同年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 鑑驗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55、56、80至82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 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 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 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羅瑞光 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經送驗認該 等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24.7551 公克,有前開鑑驗書可證, 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羅瑞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如前述,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4 年10月20日至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鈺 」,然至本院宣判之時,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鈺」 ,有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員警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28至30、45至49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未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又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 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7551 公克,若經流入市面,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傷害致死、毀損、偽 造貨幣、違反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共4 包(驗餘淨重共計28.4412 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共4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夾鏈袋1 包 、分裝勺共2 支、眼鏡盒1 個及布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 有,為其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前揭各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 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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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