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順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喇叭彈貳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盧景順退休前係從事機械相關之工作,而具有機械原理之 知識及技能;其於民國104 、105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空 氣槍2 支(均為西班牙GAMO廠製;其中1 支為HUNTER SE 型 、槍號04-1C-000000-00 ,下稱甲空氣槍;另1 支為HUNTER EXTREME SE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下稱乙空氣槍) 及喇叭彈數顆供作個人消遣,且甲、乙空氣槍皆已經過弱化 處理,原不具有殺傷力。盧景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4 樓住處(下稱光華路住處)使用甲、乙空 氣槍射擊時,發現打不遠、射不準;依其對於機械原理之知 識及技能,知道如何改善此問題,乃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空 氣槍之單一犯意,於104 、105 年間某日,在光華路住處內 ,以將甲空氣槍之氣孔堵住、將乙空氣槍之氣孔挖大之方式 ,增強動力,並使用其所購得之喇叭彈在光華路住處內試射 ,使甲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最大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 66.5焦耳,乙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最大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 方公分66.0焦耳,而均具有殺傷力。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盧景順在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多屬製造空氣槍 所需零件,乃於106 年4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華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乙空氣槍各1 支及喇叭彈2 盒, 且經鑑定後確認甲、乙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甲空氣槍之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空氣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則為 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景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9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重複 部分均不贅列);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景順對其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鉛彈具有殺傷 力之甲、乙空氣槍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並有甲、乙空氣槍各1 支及喇叭彈2 盒扣案可證、 警方拍攝之搜索現場照片5 張及甲、乙空氣槍初檢照片16張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1、25至28-1頁,扣案物品目錄 表見偵查卷第15頁)。又甲、乙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係西 班牙GAMO廠製、口徑5.5 釐米、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 發射動力之空氣槍,其中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為HUNTER SE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經以鉛彈 測試3 次,其中直徑5.5 釐米、重量0.929 公克鉛彈丸之最 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84.9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5.8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6.5焦耳;乙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為HUNTER EXTREME SE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 ,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直徑5.5 釐米 、重量0.931 公克鉛彈丸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84.2 公尺 ,計算其動能為1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 分66.0焦耳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54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9至41-1頁)。此外,員警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 透過網路拍賣頁面購買空氣槍及相關零件等物,因認被告涉 有製造空氣槍之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之過程,
則經本院調取警方聲請搜索票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8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景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完成後持有甲、乙 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接連強化其所同時持 有之甲、乙空氣槍之動力,使甲、乙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再者,被告所製造之甲、乙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 力,固無疑義,惟該空氣槍之殺傷力,尚非鉅大。另被告 係因不熟悉法律對於槍枝殺傷力之規範,為自己在家消遣 目的,而製造甲、乙支空氣槍,足認被告之動機單純,無 涉其他槍枝可能衍生之犯罪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諒非 嚴重。是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未經許 可製造空氣槍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空氣槍罪,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然不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 已影響社會治安,然幸未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犯罪動 機僅係個人居家消遣,已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製造空氣槍犯行,雖損及公益,惟所生 具體危害幸非重大,兼衡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及對社會治 安危害之程度,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又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僅供個人居家消遣;且被 告早於104 、105 年間即已製造完成甲、乙空氣槍,警方 則至106 年間始循被告於拍賣網站之購買紀錄查獲本案, 顯見被告供稱其從未將甲、乙空氣槍攜出屋外,且未涉及 任何刑案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本案製造空氣槍犯行, 對整體法律秩序之影響,其實非常輕微。參以被告自始坦 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被告已有相當歲數,並患有甲 狀腺低下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被告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門字第0697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健康狀況非佳,再 為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當屬偶發性犯罪,經本案為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以 對被告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二)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者,究屬重罪,自應施以一定程度 之懲戒,故參酌上開量刑及緩刑理由所列各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促使被告 確實心生警惕。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甲、乙空氣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已認定如前,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喇叭彈2 盒,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製造空氣槍之犯罪 過程中試射使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6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本案製造空氣槍犯行所使用之螺絲、尖嘴鉗等物 並未扣案,無法特定,且其一般主要用途仍係作為日常生 活用品之修繕使用,僅偶然於本案犯罪之特殊情況下,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 其他犯罪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