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鍶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鍶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乙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 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甲案所併科罰金6 萬元(得易服勞役 )之刑期,於98年5 月16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於100 年11月8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增列「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許鍶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鍶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因警通知許鍶凌至警局施以毒品 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鍶凌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伊係於某不詳時日在苗栗│
│ │ │縣頭份鎮○○里○○○村0巷0號│
│ │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
│ │ │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
│ │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云云,據以否認有何於犯罪事│
│ │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
│ │驗紀錄表1份。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 │ │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 │
│ │ │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
│ │ │謝物。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 │心104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 │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 │
│ │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 │ │至少確有於104年5月29日21時50│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
│ │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
│ │ │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