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 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蕭鴻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蕭鴻運另涉犯他案經本 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5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緝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鴻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惡習,惟辯稱:伊最後一│
│ │ │次施用甲基安非之時間為│
│ │ │105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 │
│ │ │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
│ │ │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為警│
│ │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
│ │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 │ │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
│ │ │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 │ │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
│ │ │,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
│ │ │,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
│ │ │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
│ │ │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
│ │ │告至少於105年1月25日晚│
│ │ │上8時為警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
│ │ │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
│ │ │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
│ │ │悖,殊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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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晚上│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8時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 │對照表(檢體編號:H2001│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號) 1紙。 │之事實。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報告(檢體編號:H200105│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010084號)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