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70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源智犯下列4 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得易科罰金。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1 次竊盜犯行,經緩起訴處分 ,惟距今已逾10年,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竊均非高價物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涂源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源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先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及 同年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吳建宏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 倉庫,分別竊取吳建宏所有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以前 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將前開竊 得之電纜線削皮後所得之銅線,載往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號邱董秋蘭經營之順基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 2,520元,供己花用。(二)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4 、5時許,駕駛其岳父之胞兄吳勝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對面之 工地,徒手竊取吳睿彬所有之鐵條1批,得手後,以前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載往苗栗縣苗栗市張國斌經營之兆逸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95元供己花用。(三)於105年1 月5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為公路630巷農舍工地,徒手竊取吳昌烜所有之鐵合金1 批,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載往兆逸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15元。
二、案經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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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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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涂源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3 │證人吳睿彬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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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昌烜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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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之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述 │ │
├──┼───────────┼────────────┤
│ 6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
│ │ │(三)。 │
├──┼───────────┼────────────┤
│ 7 │證人吳勝惠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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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 │
│ │購舊貨一覽表影本(順基 │ │
│ │舊貨行)、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及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 │
├──┼───────────┼────────────┤
│ 9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
│ │兆逸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影│(三)。 │
│ │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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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涂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