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462號
MLDM,105,苗簡,46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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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翌威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 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 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執 行完畢。莊翌威於105 年3 月28日1 時30分許,見停放於苗 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00 號前,伍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誤 觸動車內喇叭,適伍秀雯之夫鄭雲台因聽聞該不明聲響由住 家窗戶往外觀看,發現該車內有手電筒燈光,試圖以搖控方 式關車門以警告莊翌威,因而啟動車輛警報器,莊翌威隨即 下車欲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再經鄭雲台出聲喝止,莊翌威 則停等於該處,嗣由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莊翌威 用以蒐尋財物之手電筒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翌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之夫鄭雲台於警詢中指陳發現被害人車輛遭被告侵入試圖 行竊之過程相符且有被告用以蒐尋財物之手電筒1 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扣案之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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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