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345號
MLDM,105,苗簡,345,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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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㈡「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正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仍持有,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魏正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9 月、7月(2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 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888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4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石墻村石牆匝道河堤旁(台72線快速道路橋下)起獲 魏正吉於同年5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號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由警另案偵辦中),並於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魏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21│員警於104年6月4日16時30分 │
│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石│
│ │鑑定書、104年7月8日刑 │牆匝道河堤旁(台72線快速道│
│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路橋下)查獲被告於同年5月 │
│ │書、104年7月14日刑生字│28日17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村福星160之3號竊取之車牌號│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碼871-DJW號機車之置物箱內 │
│ │1份及蒐證照片9張。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毛0.38公克),為被告所持有│
│ │ │並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事│
│ │ │實。 │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全部犯罪事實。 │
│ │包(毛0.38公克)及玻璃│ │
│ │球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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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