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16號
MLDM,105,苗原簡,1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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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卓蘭生鮮超市」應更正為「卓蘭街生鮮超市」。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祥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言詞恐嚇及 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非是,兼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51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年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於105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街里○○路 0 號之卓蘭生鮮超市,因飲酒後不願離去該正值打烊之超市 ,經鍾秋金勸導無效後報警前來處理時,陳吉祥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 蘭分駐所警員余國豪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不要管 太多,不然我會打死你」之言詞恐嚇及以右拳推打余國豪三 次並作勢攻擊,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嗣經余國豪呼叫上開 分駐所警員李育霖到場支援時,陳吉祥仍承前開犯意,對於 身穿警察制服之李育霖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實施拉扯、 推擠及揮拳,且衝向李育霖欲加以攻擊,經李育霖壓制在地 後,復當場以「你看我的眼睛,明天我殺死你」之言語恫嚇 ,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鍾 秋金及徐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㈣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 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㈤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妨害公務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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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