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631號
MLDM,105,苗交簡,63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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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 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文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 毫克,且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53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 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幸未致生交 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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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