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QUANG THAO(中文名何光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QUANG THAO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係騎乘電動腳踏車,與 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 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玖菱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任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 至9 頁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HA QUANG THAO(中文名何光草,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5
月29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QUANG THAO自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外勞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騎乘電 動腳踏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苗栗 縣竹南鎮○○里○○○00○0號前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 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A QUANG THA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HA QUA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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