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源明前於民國103 年 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 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 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饒源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源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後庄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竹南鎮龍山路2 段之際,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源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