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金春初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 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因酒後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為警查獲 ,查獲後在案發現場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呼氣測試,送往醫 院治療後亦不配合醫院抽血檢驗,始遭員警帶回通霄派出所 ,於派出所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 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